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民终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吴震环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赵龙员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吴震环,赵龙员,沈培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责人陈远强。委托代理人竺浩兴、戎奇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震环。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龙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培飞。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浙温乐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2月13号,被告赵龙员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途经甬台温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9KM+400M处,因未与前方同车道行使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间距,遇前方由郭平国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正常减速行驶时,被告赵龙员驾驶的的浙B×××××号车制动不及,追尾碰撞浙B×××××号车,后又碰撞前方由陈进高驾驶的苏A×××××号轿车,致苏A×××××号车碰撞前方原告吴震环驾驶的浙C×××××号轿车,浙B×××××号车被撞后与隧道壁发生碰撞,造成驾驶苏A×××××号车的陈进高与同车乘坐的陈冬风、陈英英一家三口轻微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温州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龙员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后,原告车辆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评估和乐清市鑫达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其修理费共为7112元。另查明:浙B×××××号原车主系王明汉,2006年9月5日,该车转让给被告沈培飞所有,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进行了批转手续。2006年2月18日,原车主王明汉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是2006年2月18日至2007年2月17日。并且在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为500元。原判认为,被告赵龙员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致肇事,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温州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要求被告赵龙员赔偿车辆修理费7112元,予以支持。被告赵龙员驾驶的机动车已经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者属于保险合同关系,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出险,保险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200000元内对原告直接赔偿。其自负金额500元,在本次事故(2009)温乐民初字第176号案件中扣除,在本案中不再扣除。被告沈培飞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对车辆管理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沈培飞应对被告赵龙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龙员、沈培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11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龙员负担。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保险车辆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按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当扣除免赔率20%。原审对此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震环辩称:上诉人在保险单改批时,未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有关免赔率的约定,且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抗辩,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赵龙员、沈培飞均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本院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虽然提供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但并未就保险免赔率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而保单的“险别”和“特别约定”一栏中也均未注明免赔事项,故原审据此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此外,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上诉人以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不应列为共同被告,从而未在一审中提出免赔率抗辩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叶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