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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09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谢体慈、高勋,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谢体慈、高勋庭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23时许,在本市火车站尚德门长途汽车站东侧发现被害人高某某,遂上前向高某某索要债务,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厮打。李某某用拳、脚在高某某面部击打,致高某某左眶内壁骨折,鼻骨下段骨折。经法医鉴定:高某某损伤属轻伤。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23时许,在本市火车站尚德门长途汽车站东侧发现被害人高某某,遂上前向高某某索要债务,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厮打。李某某用拳、脚在高某某面部击打,致高某某左眶内壁骨折,鼻骨下段骨折。经法医鉴定:高某某损伤属轻伤。2009年8月29日,李某某因行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交代其伤害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李某某及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刘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法医鉴定书在卷可证;有被害人高某某的诊断证明、赔偿协议及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据在卷可查;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其主动交代了故意伤害被害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及积极赔偿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且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