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拱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与周怀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周怀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元。委托代理人:尚继红、叶朝明。被告:周怀华。原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化工)与被告周怀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更泗、吴晓航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尚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的农民合同工,2005年因经济困难向我公司借用坐落于本市拱墅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108室集体宿舍暂住。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嗣后,我公司曾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所借用的房屋,被告一直居住占用该房拒不腾退,故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108室房屋,将该房归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状况;2、通知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集体宿舍;3、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周怀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三组书证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清晰,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怀华曾系原告东南化工职工,工作期间曾居住原告集体宿舍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108室。2008年3月,原、被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4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及时搬离集体宿舍并办妥移交手续。被告至今未腾退其使用的集体宿舍。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发生的原物返还民事法律关系。职工在离职后,应将其占有、使用的单位房屋返还给单位,否则,单位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主张职工返还房屋。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已经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现诉请被告腾退其使用的集体宿舍,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空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108室房屋,返还给原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周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