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姚秀龙与俞国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龙,俞国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姚秀龙。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告:俞国兴。原告姚秀龙与被告俞国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龙及委托代理人杭璐东和被告俞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龙起诉称:2008年1月11日,原告姚秀龙与被告俞国兴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俞国兴向姚秀龙承租位于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城西村新民小区182号一楼约11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间为五年(2008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每年租金20000元。2009年8月23日,被告自行搬离了房屋,尚拖欠原告自2009年7月12日至今的房租5000元、水电费716.7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应双倍赔偿电工装修费6000元,并应承担租金总额的20%的违约金(剩余租金总额为66666元,违约金20%计为13333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支付从2009年7月12日至2009年10月12日之间的房租共计5000元;2、被告支付租赁期间拖欠的水电费共计716.7元,电线装修补偿金6000元,合计6716.7元;3、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333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中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俞国兴答辩称: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我是同意的,我不同意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我开店现在生意不好,要折本的,所以我无法再经营下去了,我开下去房租都交不出来的,所以不能再开下去了,我只能不租了。被告俞国兴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且证据本身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月11日,原告姚秀龙(甲方)与被告俞国兴(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俞国兴向姚秀龙承租位于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城西村新民小区182号一楼约11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间为五年(2008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每年租金20000元,乙方在签协议时付清全年租金,以后在每年1月11日前付清下一年租金。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1、乙方无故拖欠租金、水电费的。合同第八条约定:电工装修约3000元,如5年之内违约,双倍赔偿甲方。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除遇不可抗力因素均不得擅自终止,如单方面违约的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对方租金总额的20%违约金。2009年8月24日,被告自行搬离了承租的房屋,尚拖欠原告自2009年7月12日至10月12日的房租5000元、水电费716.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租、水电费、电线装修补偿金及违约金等,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09年7月12日至2009年10月12日的租金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租金应计算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为3/12×20000=5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716.7元,电线装修补偿金6000元没有意见,故原告请求的水电费716.7元及电线装修补偿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被告违约,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电工装修费,现原告又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总额的20%违约金即13333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考虑到原告的租金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姚秀龙与被告俞国兴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俞国兴支付尚欠原告姚秀龙的房屋租金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俞国兴支付原告姚秀龙水电费716.7元,电线装修补偿金6000元共计6716.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俞国兴支付原告姚秀龙违约金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原告已预交),由俞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晓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