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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保存与吴凤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保存,吴凤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吕保存,省郓城县黄安镇吕垓。委托代理人:黄国庆,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凤江,系湖州南浔鑫浩木业制造厂业主,住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痒上村野河兜28号。原告吕保存为与被告吴凤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保存委托代理人黄国庆、被告吴凤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保存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杨木芯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人民币6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给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凤江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结欠原告货款属实,现经困难,希望分期给付。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杨木芯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被告吴凤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保存货款人民币55000元。出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07元,由被告吴凤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小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