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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资产经营总公司与桐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资产经营总公司,桐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117号原告:桐乡××××资产经营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号。法定代表人:劳××。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金鸡路。法定代表人:沈××。原告桐乡市洲泉镇资产经营总公司诉被告桐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洲泉镇资产经营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洲泉镇资产经营总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被告于2008年年底停产,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025‰的事实;2、收据联、中国农某某行转账支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2日被告因企业短期还款掉头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025‰。2008年11月13日原告将借款80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于2008年年底停产,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系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原、被告之间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保护,故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8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025‰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桐乡××××资产经营总公司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025‰支付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桐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代理 审 判员 朱邵云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