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曲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孔维、孔凡早与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孔凡早,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曲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反诉被告)孔维,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曲阜市。原告(反诉被告)孔凡早,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孙雪燕,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凡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孔维、孔凡早诉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和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反诉孔维、孔凡早返还超支工程款纠纷,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早及委托代理人孙雪燕,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同时辩称,2007年7月20日我二人承包被告在飞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因工程的需要,我们自备施工用具、物品一宗进入工地,2007年9月26日工程完工,2008年6月16日被告在工地将施工工具拉走,只返还给我们一部分,致使我们租赁的部分工具和我们自己的工具损失,另外我们交付的保证金和图纸押金11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所以要求被告返还施工用具一宗,折价135191元,返还保证金和图纸押金11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金61006元。关于被告反诉我们返还超支工程款56020元和支付管理费7299元的要求,我们无异议。关于税金4963元和其他损失5820元的要求我们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同时诉称,二原告所述有不实之处,二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施工,进入工地的设备数量公司不清楚,而且因二原告在工地停工,造成与我公司打官司,我公司损失很大,所以造成二原告在工地损失的设备我公司不应承担。同时我公司反诉要求二原告返还工地超支的工程款56020元和支付管理费7299元,税金4963元和其他损失5820元。当然我公司同意在二原告返还的数额中冲减保证金和图纸押金11000元。同时我公司不同意二原告追加的设备租金61006元的主张。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在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工地施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2、进出工地设备材料一宗,用以证明进入工地时的设备与搬出工地时设备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设备的损失情况,对被告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其在与的诉讼中提供的与该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同一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有自认的行为,所以对二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二原告11000元保证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4、宁阳县法院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诉讼时就保证金和损失设备未提起反诉,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进工地时的设备已由被告全部拉回。经质证,被告对此有异议,但认为实际设备并未拉回,对被告的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拉回设备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在工地施工的设备部分是租赁的。经质证,被告认为与该案无关,未予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8、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在工地设备损失后,给二原告造成租金的实际损失为61006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进行施工,设备的问题应由其自行负责。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提取管理费和由二原告负担税金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2、支款凭证一宗,用以证明二原告超支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王某、屈某的证言,由于其拉设备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单位的职工,不能真实的陈述事实。经审理查明及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5日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乙方与山东飞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土建施工总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二原告施工,双方并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二原告自行组织施工,施工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工程于2007年8月份停工。后发包方山东飞达化工有限公司将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起诉,且经宁阳县人民法院(2007)宁某乙一初字第1429号判决结案并执行完毕。在该诉讼中,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虽要求山东飞达化工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和图纸押金11000元及施工的机械设备,因其未提供反诉请求,宁阳县法院未予审理。2008年6月16日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在工地拉回设备,交还二原告后,就损失的设备问题,双方协议未果,二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返还设备一宗,折价135191元,并返还保证金和图纸押金11000元。第一次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设备一宗,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泰安市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及增加的施工设备进行价值评估。评估后,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向某、被告双方送达评估报告,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单位不具备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的资格。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遂又委托天津中审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09年8月21日其出具津中审联评报字第(2009)第HY02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数额为100760.59元,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向某、被告双方送达后,双方均未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在第二次审理前,二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因租赁设备损失支付的租金61006元,另在第二次庭审后,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二原告返还超支工程款56020元、支付管理费7299元、税金4962元及损失5820元。第三次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各自的支付费用中相互冲减,但调解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将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具体施工,且双方签有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所主张的返还设备损失价值,经评估后,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在与山东飞达化工有限公司诉讼就损失施工设备一宗提供的证据与该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同一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对损失设备一事有自认的行为,同时在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与山东飞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中,未行使反诉的事实,造成该损失的转移,对形成该诉讼承担过错,因此,对二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损失评估价值100760.59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返还保证金和图纸押金11000元的请求,诉讼中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损失租赁设备的租金6100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从2007年7月份租赁设备进工地,到2009年3月份结算租金计20个月,租金为61006元,每月租金为3050.3元。而从工地2007年8月份停工,到2008年6月份从工地拉回设备计10个月,按每月租金3050.3元,为30503元。本院认为对该期间的租金,被告应予赔偿;就剩余的30503元,本院认为在被告从拉回设备交付二原告时,二原告已明知设备有损失,为避免损失的扩大,二原告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即使二原告所租赁的设备不损失,也应支付其所租赁设备的租金,故对该损失由二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反诉要求二原告返还超支工程款56020元和管理费7299元的要求,诉讼中二原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所主张的税金4963元和其他损失582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孔维、孔凡早设备损失款100760.59元。二、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应返还原告孔维、孔凡早保证金和图纸押金11000元。三、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孔维、孔凡早租赁设备租金损失30503元。四、原告孔维、孔凡早应返还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6020元。五、原告孔维、孔凡早应支付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管理费7299元。六、上述原、被告双方相互冲减后,由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孔维、孔凡早78944.59元。七、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二原告负担1455元,被告负担2953元;反诉费1653元,由二原告负担1412元,被告负担231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 涛审判员 丰绪臣审判员 曹建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孔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