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金慧、陈金慧与被告柯根福、林会君、季宗富民间借贷纠纷与柯根福、林会君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慧,柯根福,林会君,季宗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366号原告:陈金慧,大溪镇流庆村三区412号。委托代理人:郑士兵,温岭市大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根福,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田洋季村三区30号。被告:林会君,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田洋季村三区30号。被告:季宗富,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田洋季村二区77号。原告陈金慧与被告柯根福、林会君、季宗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昂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根福、林会君、季宗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金慧起诉称:被告柯根福、林会君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2日,被告柯根福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由第三被告季宗富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了50000元,尚有100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柯根福、林会君偿付借款100000元及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第三被告季宗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陈金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协助户籍查询函(回执)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被告柯根福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季宗富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柯根福、林会君、季宗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柯根福、林会君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2日,被告柯根福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由第三被告季宗富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协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了50000元,尚有10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柯根福向原告陈金慧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柯根福、林会君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陈金慧因此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陈金慧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酌定为月利率1.5%。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根福、林会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慧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季宗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根福、林会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柯根福、林会君负担,被告季宗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林昂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