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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某某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某某民初字第45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国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起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1995年结识,同年在即同居生活,同年9月1日生下女儿程某(现年14年),同居后,原、被告感情恶化,被告不仅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双方经常争吵,而且被告经常在外面喝醉酒回家后,发酒疯殴打原告和家人,致使原告的父亲的牙齿都被被告打落,为此原告忍无可忍于2002年6月份离家出走,去温州打工,但是被告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和认可,于2000年8月24日即拿着原告的证件去富阳市新登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双方申请人签字并按指纹”和“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的签章,也不是原告亲笔签名和原告的并且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明确写着“手续不齐”的字样,后被告即把自己的户口从松某迁往原告户口所在地,原告于2009年起诉至富阳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因故撤诉,富阳市人民法院于6月18日作出(2009)杭某某民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撤诉,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9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仅靠一纸婚姻维系,只得诉诸法院。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程某13岁,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整,至独立生活止,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无效的事实。2.裁定书1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3.富阳市新登镇湘溪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去打工多年,原被告双方分居9年的事实。被告李某答辩称:因为原告外出多年,双方感情才会破裂,但去年原告回过家,而且他待她也不错,每次原告回家被告都十分热情招待,我对她还有感情,我不想离婚,女儿也这么大了,她父母和妹妹也劝我们不要离婚,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回家好好过日子。假如原告不和我离婚,我可以统一原告外出,什么时候想回家就回家,我决不束缚原告的自由。我没有打过原告,如果我打她,她一定要拿出证据我才服。对原告程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这笔借款居保国已经还清了,故该证据已无意义可言。本院审核认为,证据3,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子,现已满周岁,至今尚未取姓和名。2008年由于被告对家某的不闻不问及对妻子儿子的冷淡,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08年1月8日调解和好。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共同财产有:浙a×××××福特福克斯轿车一辆、共同债权1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本应互相尊重,互相忠实,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妥善处理解决,致使矛盾加剧。在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没有采取积极措施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可认定确已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儿子现主要跟原告生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考虑各方面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因素,本院确定双方儿子由原告程某负责抚养,抚养费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由本院根据财产状况酌情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二、儿子(未取名)由原告程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2010年1月1日起支付儿子生活费400元/月,于每月10日前付清;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各结算支付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浙a×××××福特福克斯轿车一辆,折价9万元,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补偿原告程某某差价款4.5万元,于2010年月日前付清。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四、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白国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吴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