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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0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丽俐、胡与吴丽俐、胡冬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丽俐、胡,吴丽俐,胡冬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00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滨西路义乌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子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将,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教峰,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胜利二区**幢*单元***室,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吴丽俐,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后宅街道洪华大队下叶村。被告胡冬娣,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后宅街道洪华大队下叶村。现住义乌市绣湖西路228号1幢1号401室。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丽俐、胡冬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将、吴教峰;被告吴丽俐、胡冬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9日被告吴丽俐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借款约定归还期限为2009年10月7日,约定利率为22万利率5.265‰,28万利率6.885‰,逾期归还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胡冬娣为上述借款债务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定给付了借款。现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吴丽俐除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外,未能归还其余借款本息,被告胡冬娣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丽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吴丽俐按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从200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日止);3、被告胡冬娣对被告吴丽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丽俐辩称,借款事实,但钱是我哥哥吴煌华,也就是被告胡冬娣的丈夫拿去用的。现因经济困难,暂无能力还款被告胡冬娣辩称,担保事实,现因经济困难,暂无能力还款。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基本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体工商户贷款申请书、声明书及担保声明书、担保核对书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丽俐向原告借款欠本金5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基本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体工商户贷款申请书、声明书及担保声明书、担保核对书各一份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吴丽俐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胡冬娣自愿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丽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09年8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日为止)。二、被告胡冬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吴丽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