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海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台州远翔海运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锦辉物资有限公司、张佰绿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远翔海运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锦辉物资有限公司,张佰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远翔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星稀。委托代理人:李会国。委托代理人:顾卫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锦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燚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佰绿。上诉人台州远翔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锦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及被上诉人张佰绿海事海商(船台租赁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国、被上诉人锦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燚辉、被上诉人张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远翔公司与锦辉公司签署《承诺书》一份,约定在船厂手续办齐的情况下,锦辉公司将其在上辇宁江装卸站建造的两座船台中东侧的一座船台出租给远翔公司,供远翔公司造船之用,租金为每月61.8万元,远翔公司在签订承诺书后3天内支付定金50万元;船厂手续办齐后,远翔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承诺书自锦辉公司收到远翔公司支付的定金后生效等。尔后,远翔公司委托黄妙清向张佰绿在台州市商业银行设立的账户按约汇入定金50万元。自签约至今,船厂手续尚未办妥,远翔公司遂以锦辉公司、张佰绿违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锦辉公司、张佰绿签订的《承诺书》;2、锦辉公司、张佰绿共同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并赔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船台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过程涉及船厂审批手续的办理。远翔公司无证据证明锦辉公司存在拖延办理船厂审批手续义务的故意,远翔公司与锦辉公司约定的定金条款不应适用于船厂审批手续的办理。远翔公司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锦辉公司至今未将船厂的审批手续办妥,已超出合理的船舶修造企业的审批时间,其已注册成立的台州市凯博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船舶制造技术咨询服务,显不具有承建船舶的资质。船舶建造及出租船台属限制经营项目,锦辉公司是否可获得该行政许可及获得行政许可的时间尚不确定,长期的不确定状态已使远翔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鉴于此,远翔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合法合理,��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远翔公司要求返还其已经预付的50万元,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远翔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低于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远翔公司主张锦辉公司、张佰绿系合伙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锦辉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锦辉公司、张佰绿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远翔公司对张佰绿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综上,远翔公司诉请有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8日判决:一、解除远翔公司与锦辉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承诺书》;二、锦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远翔公司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远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远翔公司和锦辉有限公司各自负担6900元。远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锦辉公司、张佰绿曾在办理船厂审批手续,是在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是不正确的:1、锦辉公司、张佰绿提供的证据凯博公司营业执照,不能证明锦辉公司、张佰绿在履行办理船厂审批手续,是在履行该租赁��同义务,因为凯博公司与本案锦辉公司、张佰绿系不同的法律主体。2、凯博公司经营范围仅仅是船舶制造技术咨询服务,根本没有相应的造船资质。3、凯博公司至今尚未通过年检,可见,锦辉公司、张佰绿是在拒绝履行办理船厂审批手续。4、自远翔公司与锦辉公司、张佰绿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承诺书》已过1年6个月的时间,锦辉公司、张佰绿仍未办理船厂审批手续,可以推定锦辉公司、张佰绿早已拒绝履行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远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锦辉公司、张佰绿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从而驳回远翔公司对张佰绿的诉请,是不正确的:1、张佰绿在庭审时,承认其与锦辉公司存在合伙关系。2、远翔公司与锦辉公司、张佰绿签订《承诺书》时,锦辉公司、张佰绿明确承认是合伙关系,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3、从银行付款委托书看,收款人为张佰绿,可以进一步证明锦辉公司、张佰绿为合伙关系。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由锦辉公司、张佰绿共同向远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锦辉公司庭审中答辩称,2008年4月18日双方签订《承诺书》后,锦辉公司一直在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手续需要很长时间。《承诺书》上也没有约定办理出手续的具体时间,锦辉公司现在为止也没有违约,远翔公司提出解约是真正的违约方。张佰绿庭审中答辩称,其系锦辉公司的员工,与锦辉公司不存在合伙关系,锦辉公司、凯博公司股份上都没有其姓名。50万定金确系打入其帐户,但该笔款项均用于锦辉公司购买设备。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张佰绿是否有还款义务。二、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条款。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张佰绿是否有还款义务远翔公司认为其与锦辉公司签订《承诺书》的时间是2008年4月18日,而张佰绿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其与锦辉公司是合伙关系,2009年1月才退出合伙,远翔公司据此要求张佰绿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张佰绿在锦辉公司具体负责联系造船等事宜,50万定金确系打入张佰绿的帐户,但均用于锦辉公司购买设备。张佰绿所称其与锦辉公司合伙,系锦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燚辉曾向张佰绿承诺,待锦辉公司造船审批手续下来后,给张佰绿一定的股份。该意思表示并不足以认定锦辉公司和张佰绿已形成合伙关系。张佰绿仅系锦辉公司的员工,远翔公司主张张佰绿系锦辉公司合伙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远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条款远翔公司与锦辉公司签订《承诺书》约定“在船厂手续办齐的情况下,承诺东面一只船台租赁给远翔公司。”可见《承诺书》中的定金条款属于定约定金条款,即待条件具备后正式订立船台租赁合同。但是承诺书中对办理期限没有作出约定,船厂审批手续客观上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始终未能办妥。锦辉公司辩称其一直在办理,其提交的凯博公司相关材料可以证实其没有放弃履行,凯博公司与锦辉公司主要股东均为朱燚辉,且船台在同一场地,故锦辉公司辩称可予采信。远翔公司无证据证明锦辉公司存在拖延办理船厂审批手续义务的故意,其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适用定金罚则条款,而依合同解除的有关规定决定锦辉公司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远翔公司所称张佰绿系锦辉公司合伙人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张佰绿对远翔公司没有还款义务。远翔公司提出按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条款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台州远翔海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劭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