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告徐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安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美丽,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某某诉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99年9月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在外租房与她人同住,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8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至本院。此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致感情破裂。原告主张被告与她人同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夫妻感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沧石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袁建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惠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