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平商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司与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司,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473号原告:上海××××司。法定代表人:施××。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新村便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缪××。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许××。原告上海××××司(以下简称东锦××)为与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锦××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宏翔××的委托代理人徐××、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锦××起诉称,2009年3月,被告为履行与浙江三点水童装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三点水某司)的服装加工合同,收取了原告提供的面辅料产品,共计货款为161145.04元。被告收到上述面辅料产品后,承诺该货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145.04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1145.0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翔××答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被告未从原告处收取面辅料产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写明收货单位是嘉兴市乍浦申某某服饰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申某某公某),原告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系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授权张乙向原告采购面辅料,也未授权其签名承诺由被告支付货款,张乙的签名只能代表其本人,不能代表被告。被告与三点水某司、申某某公某达成了三方协议,而被告与申某某公某已经根据协议进行了面辅料的结算。买卖合同是申某某公某和原告签订的,而代表申某某公某签约的人就是张乙,可见,张乙是申某某公某的业务员而非被告的业务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被告举证和质证如下:一、原告提供送货单(存根联)7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面辅料共计161145.04元,并承诺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送货单的时间是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1月份,是向申某某公某送货的,此时被告尚未成立,该货物不可能是被告收取的,当时签收人张乙是申某某公某的业务员,代表申某某公某,只能证明原告与申某某公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张乙于2009年3月13日的签字是事后添加上去的,属伪证,形成时间为2009年9月11日。既然原告阐明货物是直接卖给被告的,但被告从未收到过送货单上的面辅料。二、原告提供三点水某司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张乙是被告的业务代表,三点水某司与被告的业务往来凭证均由张乙签名,而三点水某司甲给被告的加工价款中包括了六家面辅料产品供应商的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中向六家面辅料公某的采购都是三点水某司指定的,买卖合同中写明如发生纠纷由三点水某司乙解决,故三点水某司与这六家公某有利害关系,由三点水某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违反常规和常某的,因为本案被告曾与三点水某司戊加工费诉讼纠纷,三点水某司作为该案被告与本案被告存在对立关系,其与本案原告却是合作关系,故三点水某司和本案原告有利某某系,该证据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原告提供装箱单、汇总单计(均系复印件)13份,证明被告业务往来的有关凭证均由张乙代表被告签收,张乙是被告的业务代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上张乙的签名是事实,是被告临时委托他出箱、清点的,同时他来被告处也是代表三点水某司进行督促。四、被告提供张乙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张乙是申某某公某的业务员,因申某某公某无法继续生产,将业务转让给被告,可见被告的面辅料不是向原告购买的,其在原告送货单上的表述系被逼情况下所写,是伪造行为,并非出于事实和张乙本人的自愿。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到庭接受原告质询。而从原告的证据上看,送货单上的单位名称均是被告,经办人都是张乙,故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远大于张乙的陈述。五、被告提供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向申某某公某供货完毕,并于2009年1月9日进行过对账,价款数额与原告起诉被告的数额一致。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该对账单。六、被告提供送货单(客户联)4份,证明这是送货单的原件,上面并没有“由宏翔××付款”的字样,说明这些字是后来由原告添加上去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送货单确实是原告提供的面辅料清单,区别在于张乙于2009年3月为了履行该单据,在申某某公某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前提下,以被告名义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并承诺货款由被告支付,收货人不否认收货单上的货物是被告收取的。七、被告提供协议书(系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申某某公某发生了买卖关系,与三点水某司戊了加工承揽关系,与原告不发生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书原告并不知晓,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或认可,故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上写明了宏翔××与申某某公某之间的价款另行处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矛盾,说明双方对采购面辅料的货款有了一致的意见,即由被告支付,该协议书是被告提供的,所以解释应有利于原告。八、被告提供面料转让协议(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与申某某公某之间为转让面辅料签订了协议,并已支付转让费,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书是被告与申某某公某订立的,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申某某公某在2008年底之前已经停业,而协议书是2009年3月28日形成的,对其形成的时间及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平湖市人民法院对申某某公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情况看,申某某公某的银行账户早在2008年初就已被全部冻结,协议书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情况在法院执行中没有发现;申某某公某在2008年前就已经停业,其民事行为能力已经终止,因此申某某公某没有权利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书。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6日,宏翔××与三点水某司、申某某公某签订了协议书1份,三方约定:2008年11月15日,三点水某司、申某某公司甲因童装制作签订了订货合同书,三点水某司按约支付定金175900元,后申某某公某经营不善而停产,已定合同无法履行,为了合同确定的标的正常履行,原先由申某某公某享有承担的权利、义务,由宏翔××承担,三点水某司、宏翔××双方为此标的重新签订了《浙江三点水童装有限公某订货合同书》。但为三点水某司甲给申某某公某的定金事宜协商如下:一、三点水某司甲给申某某公司乙175900元,现转为宏翔××收取作为合同定金。二、申某某公某为此生产单采购的面辅料原价转让给宏翔××,宏翔××与申某某公某之间的货款帐目由双方另行处理。同日,三点水某司与宏翔××签订订货合同书1份,约定由宏翔××为三点水某司生产加工“三点水”品牌系列服装产品。2009年3月28日,宏翔××与申某某公某签订面料转让协议1份,双方约定:2008年11月15日,申某某公某与三点水某司丁装制作签订了订货合同,三点水某司按约支付申某某公司乙175900元,因申某某公某经营不善而停产,三点水某司与申某某公某解除合同,并由宏翔××与三点水某司戊订货合同书,宏翔××、申某某公某与三点水某司签订了三方协议,明确责任义务,因申某某公某与三点水某司解除协议,原为此生产单采购的面辅料原价转让给宏翔××,为此面辅料转让签订如下协议:一、经清点,申某某公某为此生产单采购的面辅料价值262227元(含税)转让给宏翔××,宏翔××已付给申某某公某175900元,尚欠申某某公某86327元。二、宏翔××在2009年4月15日之前付给申某某公某40000元,还欠46327元等申某某公某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262227元)到宏翔××,宏翔××即付。另查,东锦××曾是上述三方协议书中涉及的服装定单的面辅料供应商。在庭审中,东锦××认为其与宏翔××通过口头协议建立买卖关系,其提供的货物于2009年3月13日直接送至宏翔××,与申某某公某不存在买卖关系。但宏翔××予以否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存根联)上的收货单位明确开具的是申某某公某,送货时间是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1月份,而宏翔××成立的时间是2009年3月3日,所以宏翔××不可能是货物签收人。原告认为其送货至宏翔××的时间应是2009年3月13日,当时由张乙在该送货单的中间空白处写明以上货物均由宏翔××收取,该货款由宏翔××支付。但张乙的上述表述在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客户联)上并没有体现,无法确认该表述是原、被告当时合意的结果。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乙作出的上述表述系接受被告的委托,也没有证据证明事后得到了被告的追认。因此,原告提出本案货物是其直接送至被告处的主张,理由并不充分,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145.0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2元,减半收取1761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18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成丽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