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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与朱××、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朱××,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400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朱××。被告:盛××。原告孙××为与被告朱××、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被告盛××与朱××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盛××提供价款为4799元的pvc板,由被告朱××签收。2007年农历年底起,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但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4799元;2、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4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孙××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支某某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799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9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朱××、盛××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送货单一份,证明2007年12月29日,被告盛××、朱××向原告购买pvc板,合计价格4799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进行了调查,平湖市档案馆提供了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盛××原系夫妻关系。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自行调查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被告朱××、盛××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孙××购买pvc板,货款共计4799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无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盛××在收到货物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99元以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孙××货款4799元,并支某某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799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9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盛××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晓伟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陆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