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曲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步祥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步祥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曲商初字第2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负责人柴红树,行长委托代理人楚井东,特别授权被告步祥贞,女,汉族,1974年10月20日,住曲阜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诉被告步祥贞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井东,被告步祥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丈夫刘某于2006年4月20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截止到2009年6月22日连本加息合计为8100元。现刘某已经去世,但其生前所形成的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偿还其夫所欠至2009年11月19日的借款本息共计8750.6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被告辩称,我丈夫在2008年12月9日去世,去世前对于该信用卡的消费我不清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3月23日的信用卡申请表及申请人信息一份。2、2006年3月28日的单位及公司名称证明一份。3、电脑显示刘某截止到2009年11月19日欠款数额为8750.6元。4、消费清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面的签字是其夫所签。对证据3、4不予认可,认为欠款数额及消费不清楚。就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被告丈夫刘某生前为曲阜市某公司职工,2006年4月20日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截止到2009年6月22日连本加息合计为8100元。刘某于2008年12月份去世,但其生前所形成的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夫所欠至2009年11月19日的借款本息共计8750.6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该信用卡系被告步祥贞丈夫刘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申办和使用,其所欠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刘某因故死亡,所以对于该信用卡欠款,被告步祥贞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步祥贞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欠款8750.6元及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丰绪臣审判员 曹建国审判员 齐冬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孔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