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商外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东方凌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与华溢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溢企业有限公司,宁波东方凌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溢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adjoukrid。委托代理人:叶颂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东方凌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岩。委托代理人:周建飞。上诉人华溢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东方凌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颂韶、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华溢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市通力运动车制造厂(以下简称通力厂)签订《合作协议》和《协议》各一份,约定合作开发、生产、销售400cc电变档卡丁车,并约定如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华溢公司有意从通力厂购买500cc卡丁车,通力厂于2007年2月11日开给华溢公司一份《形式发票》,发票号码为tll070211,货物说明为go-kart,数量为30辆,单价暂定为每辆2587.33美元,总价为77620美元,但该发票上日期误写为2006年2月11日。该发票上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后被添加了“价格暂定为$3137.00”、“重作发票以3137为价格”等字样。之后通力厂未重新开具形式发票。华溢公司于2007年2月18日、3月21日、3月26日分三次向通力厂帐户汇进款项77620美元。2007年5月13日,东方公司与华溢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tll070513的《形式发票》,约定华溢公司向东方公司购买500cc卡丁车,数量为27辆,单价为3137美元,总价为84699美元;该形式发票上付款条件一栏注明:77620美元已经电汇到东方公司帐户,余款7079美元在装船前支付;交货时间为收到全部货款后交货;另形式发票备注一栏中注明:tll070513合同是从买方在2007年2月11日同通力厂签署的tll070211合同变更而来的,双方应根据tll070513新合同来履行。形式发票上同时注明了东方公司的具体银行帐户。次日,华溢公司与东方公司又签署情况说明一份,就华溢公司向东方公司购买500cc卡丁车的出口退税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将每批订单总退税额的59%退给华溢公司。华溢公司共收到东方公司发送的四辆500cc卡丁车,其中一辆于2007年4月13日发送,另三辆于2007年5月8日发送。2007年5月21日,华溢公司将7079美元汇入通力厂帐户。后因通力厂一直未将款项转入东方公司帐户。2007年8月28日,东方公司发函通知华溢公司称:东方公司除已交付的四辆500cc卡丁车外,合同约定的剩余23辆已准备就绪,合同约定华溢公司通过通力厂将货款转付给东方公司,但东方公司既未收到通力厂转付的货款,也未收到华溢公司的货款,要求华溢公司尽快办妥通力厂货款的转付事宜或直接支付东方公司货款。2007年9月12日,东方公司又发函通知华溢公司,称华溢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仍没有办妥相关手续,也未请求提货,因合同约定货款是通过通力厂转入东方公司的,东方公司与通力厂进行了沟通和协商,通力厂表示愿意将款项转入东方公司,故请华溢公司尽快来提取剩余23辆500cc卡丁车,但华溢公司均未予答复。东方公司认为华溢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遂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华溢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97874.4元(汇率按1美元比7.8元人民币计算);由华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1003.41元。后又变更第二项请求为华溢公司赔偿东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352.42元。东方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又于2008年3月20日向华溢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华溢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也未办妥相关手续从通力厂将货款转入东方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通知华溢公司解除双方于2007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tll070513形式发票)。另查明,华溢公司因与通力厂400cc电变档卡丁车合同争议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08年6月27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沪仲案字第0955号裁决书,认为通力厂与华溢公司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合同标的物是400cc卡丁车,双方关于500cc卡丁车的tll070211形式发票并未形成合意,故tll070211形式发票不应认定为是两者合作协议的修改;tll070513形式发票上的权利义务是华溢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新设立的独立的法律关系,与华溢公司与通力厂之间的合作协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通力厂与东方公司之间也并无委托代理关系,故tll070513形式发票对通力厂并无约束力;华溢公司汇入通力厂帐户的款项,通力厂应予退还给华溢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在程序方面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即参照涉外合同纠纷进行处理。因本案货物出口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故原审法院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华溢公司在送达后,亦未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因本案合同当事人未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应按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为处理本案买卖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东方公司、华溢公司签订的tll070513形式发票,内容具有合同性质,且双方还就出口退税分成事宜达成了协议,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华溢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收到东方公司发出的四辆500cc卡丁车,合同约定其余货物在东方公司收到全部货款后再发货。合同虽载明77620美元已汇入东方公司帐户,但双方均认可77620美元是在合同签订之前由华溢公司汇入到通力厂帐户之中,之后并没有实际转入合同列明的东方公司帐户;且在东方公司发函通知华溢公司,称通力厂并没将货款转入东方公司帐户,请华溢公司尽快办妥相关手续从通力厂将货款转入东方公司或直接支付货款时,华溢公司均未予答复,故应视为华溢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华溢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溢公司已收到东方公司发出的四辆500cc卡丁车,应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东方公司要求以合同签订当时汇率将该部分货款折算成人民币,可予支持,但东方公司诉请时按7.8汇率计算与其提供的合同签订当时7.6739汇率有差异,应予修正。另东方公司已按合同签订当时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提起诉请,再以汇率下跌为由提出汇率损失,不予支持。东方公司在起诉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通知华溢公司解除合同,华溢公司对合同解除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合同已解除。但在合同存续期间,东方公司为履行合同准备了其余23辆卡丁车,因华溢公司违约造成东方公司资金积压,故华溢公司应赔偿东方公司合同存续期间该部分货款的利息损失。另因双方对出口退税的分成已达成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将总退税额的59%退给华溢公司,故出口退税的41%可以视为东方公司合同履行的可得利润,现因华溢公司的违约,致使东方公司未能享受到这部分出口退税,客观上致使东方公司遭受损失,故东方公司要求华溢公司赔偿退税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华溢公司提出的tll070513形式发票及东方公司发运四辆卡丁车都是在履行通力厂与华溢公司之间的协议,双方之间并无独立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因通力厂与华溢公司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合同标的物是400cc卡丁车,而双方关于500cc卡丁车的tll070211形式发票并未形成合意;而tll070513形式发票的合同主体是华溢公司与东方公司,合同标的物是500cc卡丁车,且也没有证据显示通力厂与东方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故从现有证据看,本案合同应是东方公司、华溢公司之间设立的独立的法律关系,与华溢公司与通力厂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通力厂与华溢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了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合同争议的仲裁条款,且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明确tll070513形式发票上的权利义务是华溢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新设立的独立的法律关系,与华溢公司与通力厂之间的合作协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等裁决结论,故华溢公司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6日判决:一、华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公司货款96292元人民币(汇率按1美元比7.6739元人民币计算);二、华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方公司经济损失76012.35元人民币;三、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73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2105元人民币,合计7578元人民币,由东方公司负担2886元人民币,华溢公司负担4692元人民币。上诉人华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要求华溢公司重复向东方公司支付四辆卡丁车的款项,显失公平。华溢公司与通力厂签订的tll070211《形式发票》和华溢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tii070513《形式发票》之间的承接关系十分明确,两者是基于一个共同的目的而签订;东方公司也将华溢公司支付给通力厂的货款视为付给其自己,而华溢公司付给通力厂的款项中已经包含了四辆卡丁车的款项;华溢公司与通力厂之间的仲裁裁决已经扣除了该四辆卡丁车的款项,故存于通力厂帐上的四辆卡丁车的款项应视为华溢公司已经向东方公司支付,在本案中不应再确定由华溢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前述款项。二、东方公司提供虚假证据,其已完成加工业务缺乏事实依据,其不存在所谓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时存放于现场的卡丁车为把手式方向盘,而华溢公司在tii070513《形式发票》中所订的是圆形方向盘,通力厂总经理于金君与华溢公司的关联企业的诉讼情况就可表明产品特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东方公司已加工好合同标的,其未履行合同,何来损失可言。原判错误,应予改判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方公司辩称:一、东方公司提供的装箱单等系列证据充分证明其已向华溢公司交付四辆卡丁车的事实,华溢公司理应向供货人东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华溢公司与通力厂的关系独立于其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关系已为相关仲裁裁决所确认,裁决认为通力厂所收款项应返回华溢公司,扣除四辆卡丁车款项的原因在于东方公司未主张该款项而非裁决认为支付了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作为供货方收取四辆卡丁车款项的请求应在本案中得到支持。二、东方公司不仅加工完成合同标的物,还一再发函要求华溢公司提取标的物,华溢公司称东方公司未履行合同加工义务与事实不符。原判正确,请予维持。二审中,华溢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2009)浙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于金君(华溢公司认为其系东方公司二分厂负责人)以华溢公司关联企业宁波镇海海瑞森车业有限公司侵犯其沙滩车外观设计专利为由提起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9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内容显示于金君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宣告无效。3.华溢公司的关联公司mfb迪弗森有限公司休闲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华溢公司以上述材料证明于金君与通力厂、东方公司有关联,其外观设计模仿mfb迪弗森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但在方向盘上有区别,从而表明东方公司加工的产品非华溢公司所订产品的事实。东方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其对华溢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认为,华溢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即已存在,非二审新证据;材料中反映的于金君与东方公司没有关系,材料内容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华溢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因双方争议所依据的合同即tii070513《形式发票》没有限定产品的特征,故上述材料即使反映了各自产品的部分特征,甚至表明于金君与东方公司的关系,也不能表明原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的产品非华溢公司所订的事实,因而华溢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11月14日,华溢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仲裁庭裁决:1.通力厂退还华溢公司为订购23辆卡丁车已支付的货款72151美元(相当于人民币541133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287元;2.通力厂赔付华溢公司损失总计652168美元……等共八项请求。2008年6月27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沪仲案字第0955号裁决书裁决:一、通力厂应支付华溢公司72151美元;二、通力厂应偿付华溢公司利息,以72151美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26日止2007年12月26日止,按中国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三、对华溢公司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等。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参照涉外商事纠纷进行审理,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溢公司应否支付四辆卡丁车的款项以及其给东方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否属实。分述如下:一、华溢公司应否支付四辆卡丁车的款项华溢公司在其与通力厂的仲裁纠纷中曾主张其与通力厂的合同关系独立于其与东方公司的合同关系,仲裁裁决也支持华溢公司的该项主张,并且也未认定东方公司为通力厂的代理人地位,因华溢公司仲裁请求中只针对订购的23辆卡丁车的款项要求返还,未包含已收货的四辆卡丁车的款项,故裁决要求通力厂需向华溢公司返还已收的尚未交付的23辆卡丁车货款72151美元(相当于人民币541133元)。而在本案中,华溢公司认为其与通力厂签订的合同和其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合同实为一个合同,两者有承继关系,故其向通力厂支付的款项就是向东方公司支付。华溢公司的该项主张显然与其在仲裁请求中提出的主张相悖,有违禁止翻言的原则。尽管从华溢公司分别与通力厂、东方公司签订的《形式发票》的内容看,tii070513与tll070211两份形式发票实际上是有关联,但华溢公司已经先行主张两者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且相关仲裁裁决已按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进行认定与处理,则本案也应按独立的法律关系对待。鉴于东方公司已经举证证明由其基于和华溢公司的供货关系向华溢公司交付了四辆卡丁车,则华溢公司作为收货人应当向东方公司支付已收货物的货款。至于华溢公司已向通力厂支付的相应款项不能认定为支付本案争议的四辆卡丁车的款项,该款项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虽然客观上,华溢公司既向通力厂支付了四辆卡丁车的款项,又需向东方公司支付相同数额的款项,但原审法院基于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判令华溢公司向与通力厂无关的东方公司支付四辆卡丁车的款项人民币96292元,在法律上不属重复付款,并无不当。华溢公司认为其系重复支付对价,四辆卡丁车款项应在本案争议标的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东方公司的损失是否属实虽然,华溢公司坚持认为当初在东方公司勘验现场的卡丁车产品非其所订购的产品,并在二审中提供相应的证据意图证明东方公司加工的产品与华溢公司的产品不相同,但一方面,证据本身尚不足以表明两者产品绝然不同,即使表明了不同,华溢公司在事先明知产品不同的情况下,也应该要求东方公司改变加工以使产品相同,没有证据表明华溢公司向东方公司表达了这种要求;另一方面,华溢公司按照专利订购产品,也并不等于其不可以对产品的部分部件如方向盘进行改变,事实上,tii070513《形式发票》并没有限定是何种方向盘的卡丁车,无法确定东方公司在勘验现场的产品不属于华溢公司所订产品的事实。相反,华溢公司在原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过程中,已经确认在现场的产品系其所购产品,其在二审中提出的东方公司未完成加工义务显与事实不符,其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同样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在华溢公司主张其与通力厂以及其与东方公司的合同关系为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并已为相关仲裁裁决所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支持华溢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两个合同实为一个合同关系的主张,依据东方公司与华溢公司独立的合同关系与供货事实,确定华溢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已交付的四辆卡丁车的款项人民币96292元并无不当。东方公司曾发函催促华溢公司提取其余所订货物并办妥付款手续,东方公司已加工完成合同中约定产品的事实也曾为华溢公司所确认,原审法院依据华溢公司未提取货物的事实判令其赔偿由此给东方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6012.35元亦无不当。华溢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华溢公司的上诉请求确定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89元,由华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俞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