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昌盛纸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杭州昌盛纸制品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815号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朝阳。委托代理人:魏立业、杜刚。被告:杭州昌盛纸制品厂。诉讼代表人:邵生昌。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昌盛纸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昌盛纸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对加工纸板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9年5月15日双方对帐,被告认可截止2009年4月30日尚欠原告承揽加工费137,081.91元。后被告支付80,000元,尚欠57,081.91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加工费57,081.91元。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又支付50,000元给原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加工费7,081.91元。被告杭州昌盛纸制品厂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7月1日加工承揽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对加工纸板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2009年5月15日往来款项对帐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4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纸板加工费137,081.91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纸板。2009年5月15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4月30日,尚欠原告纸板加工费137,081.91元未付。后被告仅支付加工费80,000元,尚欠57,081.91元未付,遂起讼争。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支付加工费50,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7,081.91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纸板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加工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081.91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昌盛纸制品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7,081.9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