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炳生与钮国祥、裘玲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炳生,钮国祥,裘玲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761号原告孙炳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国强。被告钮国祥。被告裘玲娣。原告孙炳生为与被告钮国祥、裘玲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炳生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强、常爱娟,被告裘玲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钮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炳生诉称,被告钮国祥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到2009年1月31日止,被告钮国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989300元,承诺在当年分期归还,并支付3%的月息,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裘玲娣作为还款担保人。但到期后,被告钮国祥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未还,被告裘玲娣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钮国祥立即归还借款1989300元,并支付利息650000元;二、判令被告裘玲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条利息部分的诉请:判令被告钮国祥支付利息596790元,违约金39786元,合计人民币636576元。被告钮国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裘玲娣辩称,不清楚借款此事,原告在2009年1月31日,要求两被告共同到原告家中,在原告处原告也承认作为被告裘玲娣不清楚此事,并强迫要求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这样才在借条上签名。钮国祥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在出具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条之前听被告钮国祥讲,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1210000元,利息是没有支付过。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9年1月31日,由被告钮国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钮国祥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989300元,约定月息为3%,违约金为2‰,并由被告裘玲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经被告裘玲娣质证对借条中的担保人签名是本人所签没有异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被告裘玲娣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裘玲娣在举证期限内及法院指定的补强证据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提供证据1,可以认定:2007年9月15日,被告钮国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截止2009年1月31日止,被告钮国祥尚欠原告借款1989300元,约定分期归还,于2009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本息,利息为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付款,按逾期本息的日2‰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裘玲娣提供担保的事实。二、对原告提供证据2,经被告裘玲娣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因被告钮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钮国祥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到2009年1月31日止,被告钮国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989300元,载明:“本人钮国祥于2007年9月15日向孙炳生先生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元),用于本人实际承包施工的云南省楚雄市金时代华庭项目,至今尚欠壹佰玖拾捌万玖仟叁佰元整(¥1989300元),今再予续借,借款利息为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还款日期约定为:2009年3月25日前归还20万元并支付应付利息,2009年5月25日前归还30万元并支付应付利息,2009年7月25日前归还20万元并支付应付利息,2009年9月25日前归还30万元并支付应付利息,2009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本息。如逾期,按逾期本息的日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此借条为凭。借款人(签字):钮国祥,担保人(签字):裘玲娣。”但到期后,被告钮国祥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裘玲娣也未履行保证之责,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钮国祥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钮国祥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裘玲娣在借条担保人栏中签名捺印,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钮国祥归还借款1989300元,由被告裘玲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钮国祥支付利息596790元,违约金39786元,应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被告裘玲娣辩称认为,在出具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条之前,被告钮国祥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121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原告也未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钮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钮国祥应归还给原告孙炳生借款人民币1989300元,并支付2009年1月31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裘玲娣对被告钮国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957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缪高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