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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乐添工与浙江乐添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浙江乐添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618号原告: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温岭市松门镇红光村淋石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甬。委托代理人:汪林辉。被告:浙江乐添工贸有限公司。亭镇五夫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陆宏伟。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驿亭镇五夫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陆宏伟。原告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告浙江乐添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乐添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17日,上虞力天工贸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浙江乐添工贸有限公司。2007年8月29日,两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定制流水线一套,并由被告浙江乐添工贸公司代表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流水线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流水线总价款587200元按500000元成交。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250000元,货到甲方工厂安装并在2007年9月30日前再付150000元,余款于设备安装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定制了价值29180元的流水线设备,连同原先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共向原告定制了529180元的设备。后原告如约将上述流水线设备制作完毕运至被告方安装,经调试后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仅于2007年9月6日支付了250000元,2007年10月8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了130100.6元,2008年4月11日支付了120000元,合计支付了500100.6元,余款2907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流水线价款29079.4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情况两份,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上虞力天工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变更为浙江乐添工贸有限公司的事实。2、承揽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529180元的流水线并出具给原告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汇款凭证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500100.6元的事实。被告浙江乐添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浙江乐添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告与被告浙江乐添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只是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尚有部分价款未支付,因此该付款义务不应由浙江乐添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乐添工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浙江乐添工贸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价款,其中部分价款由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后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发生承揽合同业务关系,原告如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价款29079.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的承揽合同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收到加工产品后,应当及时支付报酬。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乐添工贸有限公司双方权利义务均履行完毕,被告浙江乐添工贸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乐添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价款29079.4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乐添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元,由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审 判 员  金 涛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