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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建荣、马小珍与郭保健、郭保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荣,马小珍,郭保健,郭保全,孔祥杰,山东省荷泽市巨野县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沈建荣。原告马小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被告郭保健。被告郭保全。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庆浩。被告孔祥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远华。被告山东省荷泽市巨野县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司效民,委托代理物人(特别授权)游居山。原告沈建荣、马小珍与被告郭保健、郭保全、孔祥杰、巨野公司、中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9月14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荣、马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明清、被告郭保全、被告郭保健及郭保全之委托代理人吴庆浩、被告孔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游居山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中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3月26日,两原告之女沈飞飞乘坐黄镍驾驶的浙D×××××帕萨特轿车,由东向西通过袍江越东路与世纪街路口地方时,被被告郭保健驾驶的鲁R×××××长春牌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使沈飞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保健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人民币47607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保健、郭保全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刑事判决认定为准。原告诉请的项目标准过高,运尸费及其他费用应当包括在丧葬费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郭保健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过高,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郭保健为被告郭保全的雇员,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郭保全承担。被告郭保全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孔祥杰已经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郭保全。被告郭保全只是借用被告巨野公司名义向被告中华公司投保。被告孔祥杰辩称:被告孔祥杰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车辆已经于2008年3月23日转让给被告郭保全,被告孔祥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请求同意被告郭保健、郭保全的意见。肇事车辆鲁R×××××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巨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郭保健、郭保全、孔祥杰、中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认定应以刑事判决认定为准。证据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份,要求证明受害人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被告郭保健、郭保全、孔祥杰无异议;被告中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的尸体料理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证据3、死亡通知书1份、死亡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户口本1份,要求证明受害人沈飞飞死亡及产生的丧葬费。被告郭保健、郭保全、孔祥杰、中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沈飞飞系农村居民。证据4、原告身份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及原告为适格的主体。被告郭保健、郭保全、孔祥杰、中华公司无异议。证据5、学生证1份、学校证明1份(出具时间2009年3月31日),要求证明受害人沈飞飞于2006年进入浙江绍兴贸易经济学校就读,为统招生,一直生活在城镇,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实习阶段的事实。被告郭保健、郭保全、孔祥杰、中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于2008年7月后在该校生活及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证据6、运尸费发票1份、尸体美容等收款收据1份、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受害人沈飞飞的运尸费、尸体美容、穿衣、加衣费等损失。被告郭保健、郭保全、孔祥杰、中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且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7、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情况。被告郭保健、郭保全、孔祥杰、中华公司无异议。证据8、学校证明1份(出具时间2009年5月25日),要求证明受害人一直居住在城镇,为统招生,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实习阶段的事实。被告郭保健、郭保全、孔祥杰、中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习不是正式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实习生的居住地不能确定是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的消费支出。被告中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郭保健、郭保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9、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时从被告郭保全持有保单可以证明郭保全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保险费是被告郭保全缴纳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孔祥杰、中华公司无异议。证据10、买卖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孔祥杰已于2008年3月将肇事车辆交付给被告郭保全,郭保全也将车款交给被告孔祥杰的事实。原告认为协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告孔祥杰无异议,被告中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由法院认定。被告孔祥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1、买卖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孔祥杰已将肇事车辆交付给被告郭保全,被告郭保全也于当日交付车款给被告孔祥杰的事实。原告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告郭保健、郭保全无异议;被告中华公司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投保单没有批改过,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按照投保单及行驶证确定。证据12、本院根据被告郭保全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滨河支行调取的银行查询回执1份、凭条2份及本院对被告郭保全、孔祥杰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被告郭保健、郭保全认为该证据结合被告郭保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肇事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郭保全;被告郭保全与孔祥杰询问笔录因发生在协议签订一年多后,两被告对细节陈述有误是合理的。原告对银行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笔款为车辆转让款;两份询问笔录中被告孔祥杰陈述车辆转让时间为4月份,并陈述款项为一次性付清,该陈述与银行凭条不一致;银行凭条交易记录为99000元,并非协议约定的车款。被告孔祥杰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主为郭保全。被告巨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被告巨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郭保健、郭保全、孔祥杰、中华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已有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7,被告郭保健、郭保全、孔祥杰、中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6,被告郭保健、郭保全、孔祥杰、中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其中尸体料理费系医疗机构提供服务,并由医疗机构收取,不应计算入丧葬费;运尸费、浑身美容费、冷柜出租费、穿衣费应计算入丧葬费;证据3、5、8,被告郭保健、郭保全、孔祥杰、中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受害人沈飞飞死亡及受害人沈飞飞于2006年9月就读浙江绍兴贸易经济学校,并于2008年9月起开始顶岗实习的事实;证据9,原告及被告孔祥杰、中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证据10、11、12,可以证明被告孔祥杰、郭保全于2008年3月23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及被告郭保全之妻朱静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给被告孔祥杰99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郭保健驾驶一辆号牌为鲁R×××××长春牌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县滨海驶往绍兴市袍江古越龙山酒厂。20时29份,沿越东路由北往南途经绍兴市袍江越东路与世纪街路地方时,与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的由黄镍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帕萨特轿车(车上乘坐人:沈飞飞、沈彬彬)发生碰撞,造成黄镍、沈飞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沈彬彬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保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飞飞、黄镍、沈彬彬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14.5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6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106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530078.65元。另查明,原告沈建荣、马小珍系受害人沈飞飞的父母。肇事车辆鲁R×××××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孔祥杰,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巨野运输公司。肇事车辆鲁R×××××登记车主为孔祥杰,被告孔祥杰、郭保全于2008年3月23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孔祥杰将肇事车辆鲁R×××××转让给被告郭保全,转让价格为129000元。车辆转让后的一切责任由被告郭保全负责,转让前的一切责任由被告孔祥杰负责。2008年3月23日、2008年3月27日,被告郭保全之妻朱静分别向被告孔祥杰汇款50000元、49000元。事故另受害人黄镍被继承人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26.4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530325.40元。事故另受害人沈彬彬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978元、护理费923.13元、误工费688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7349.10元。事故另受害人上虞市立达贸易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76655元、评估费1700元、事故拖车费580元,合计7893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郭保健、郭保全、孔祥杰、中华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认定已经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被告郭保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R×××××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郭保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保健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且为被告郭保全雇员,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郭保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孔祥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孔祥杰、郭保健、郭保全均辩称该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已经转让给被告郭保全,虽然两人询问笔录陈述有出入,但考虑协议签订时间距离询问笔录制作时间已时隔一年半之久,结合被告郭保全之妻在协议签订当日及后几天连续两次汇款给被告孔祥杰的事实以及被告郭保全持有肇事车辆保单,被告郭保全雇佣被告郭保健驾驶车辆等事实,可以认定肇事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郭保全,对原告主张被告孔祥杰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巨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巨野公司并非肇事车辆所有人或肇事驾驶员的雇主等责任主体,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沈飞飞于事故发生前一直作为中专经招生在浙江绍兴贸易经济学校接受教育,居住在城镇,虽受害人沈飞飞无收入来源,但其消费一直按照城镇消费标准支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丧葬人员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1065.15元;其他费用应计入丧葬费内。因本案事故中存在多名受害人,故保险赔偿金应按比例分配。被告巨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第三次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建荣、马小珍人民币193028.07元,被告郭保全赔偿原告沈建荣、马小珍人民币337050.5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沈建荣、马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1元,减半收取4680.5元,由被告郭保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