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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9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925号原告李××。被告吴×。原告李××为与被告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诉称:2006年8月13日,吴×向戴某某借款6万元,由李××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戴某某和吴×催讨均无果。2007年12月31日,李××作为担保人向戴某某归还了借款6万元。为此起诉,要求吴×归还李××代偿借款6万元。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8月13日,吴×作为借款人、李××作为担保人与戴某某签订的借款6万元的借款协议1份;2.2006年8月13日,吴×向戴某某出具的收款6万元的收条1份;3.2006年8月13日,李××向戴某某出具的担保书1份;4.2007年12月31日,戴某某向李××出具的关于吴×向戴某某所借款6万元已由担保人李仲甲担结清的情况说明1份。被告吴×均未作答辩。原告李××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吴×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8月13日,吴×、李××与戴某某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吴×向戴某某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06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2日;由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债权清偿止。2006年8月13日,李××向戴某某出具担保书1份,承诺愿意为吴×向戴某某借款6万元提供担保;如吴×到期未还款,戴某某有权直接向李仲乙偿。2006年8月13日,吴×向戴某某出具收到现金6万元的收条1份。借款到期后,吴×未向戴某某归还借款。2007年12月31日,李××作为担保人代吴×向戴某某归还了借款6万元。本院认为:吴×向戴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导致戴某某向担保人李××要求还款。李××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吴×追偿。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李××的诉讼请求和起诉事实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返还李××代为偿还的借款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