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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4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兰英与周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兰英,周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462号原告蒋兰英(又名蒋澜静),经商,家住湖南省衡南县三塘镇环城南路**号,现住义乌市市场路7弄21-2号。委托代理人龚辉祖。委托代理人楼庆君。被告周武,经商,家住广西蒙山县蒙山镇解放街居委会胜利街258号,现住义乌市福田三区57幢1单元502室。原告蒋兰英为与被告周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辉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兰英诉称,被告因国外客户郑建东的订货要求,于2008年4月份向原告定购拖鞋,约定交货期为一个月,送货地址为义乌市福田三区57幢1单元502室(系周武家庭住址),付款方式为交货付一半货款,交货日期为20天,送货地点及付款方式相同。后原告按约分别将二单货物交给了被告所在的义乌市福田三区57幢1单元502室,并由被告验收无误后签字收取,总货价393698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36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已收定金1万元,同意在货款中抵扣,其余的货款3836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被告周武支付。被告周武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收货清单及价格清单各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武欠原告货款383698元未支付的事实,有被告周武在二份收货清单上的签字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照交易数额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周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兰英货款人民币38369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6元,由被告周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