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周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周国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298号原告:浦江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镇府路33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被告:周国刚,江西人,现住浦江县黄宅镇镇府路**号。原告浦江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诉状副本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09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1125元,共计13625元(利息算至09年8月14日,以后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元,约定借期20天,逾期按三分利计息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元,约定借期20天,逾期利息按三分计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500元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息3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出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国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诉状副本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4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 文 伟审 判 员 郑元有审判员刘爱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 霄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