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祁国荣与何圣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国荣,何圣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祁国荣,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3326261963********,住三门县海游镇祁家村风水墙里28号。委托代理人:陈英堂,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圣杰,身份证号码332626197612220474,住三门县海游镇上枫坑村何家31号。原告祁国荣与被告何圣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祁国荣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祁国荣起诉称:2007年,被告何圣杰因承包工程开挖土方的需要,租用了原告的挖机。双方于2008年8月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费48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欠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挖机租费人民币4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祁国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何圣杰欠原告祁国荣挖机租费4800元的事实。被告何圣杰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何圣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圣杰租用了原告的挖机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费。原、被告对租费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费48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圣杰支付给原告祁国荣挖机租费4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计算,自2009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何圣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10元,由被告何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叶未赏人民陪审员 叶大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