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灵斌与陈宝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灵斌,陈宝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698号原告:金灵斌,身份证号码332601197010153916,住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下北山村135号。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宝达,身份证号码332603197812152395,住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新来桥村111号。委托代理人:徐欣多,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灵斌与被告陈宝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灵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被告陈宝达的委托代理人徐欣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灵斌起诉称:被告陈宝达向原告借款18800元,该款是通过汇款给被告的。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陈宝达答辩称:本人与原告不认识,是金喜林将本人银行账号告诉原告,原告将款汇入本人账号出借给金喜林,且金喜林已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灵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汇单2份,证明原告汇款出借给被告18800元的事实。被告陈宝达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该款是出借给金喜林的。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借给金喜林的款项。因原告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27日,金喜林告之原告金灵斌,陈宝达的银行账号,原告分二次通过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汇入被告陈宝达账户18800元。2009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宝达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金灵斌分二次通过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汇入被告陈宝达账户18800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灵斌要求被告陈宝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金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