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闻阿华与德清县良盛矿业有限公司、王瑞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阿华,德清县良盛矿业有限公司,王瑞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889号原告闻阿华。委托代理人王耀德。委托代理人俞伟民。被告德清县良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平。委托代理人周迅。被告王瑞龙。原告闻阿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县良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良盛矿业公司)、被告王瑞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定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日,被告良盛矿业公司以被告王瑞龙提供的证据涉及案件重要事实,须予以核实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原告、被告王瑞龙均明确表示同意延期开庭审理,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日,原告、被告良盛矿业公司、被告王瑞龙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一个月,本院亦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09年1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伟民、被告良盛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迅、被告王瑞龙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伟民、被告良盛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迅、被告王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良盛矿业公司、被告王瑞龙为石矿运营,长期向原告租用挖机及炮头机,租金按市场价格计算。实际使用过程中,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3月30日租赁关系终止期间的租金未予结算。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与原告结算,确认该段期间内挖机租赁20天,按每日800元标准计付租金,共计人民币16000元。炮头机租赁至2008年9月8日止,欠租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但两被告在确认上述欠款后,拖延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人民币共计3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王瑞龙在2008年9月8日签字确认的欠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良盛矿业公司、被告王瑞龙尚欠原告炮头机租金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2、被告王瑞龙在2008年5月28日签字确认的证明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良盛矿业公司、被告王瑞龙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被告良盛矿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对其诉称���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良盛矿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良盛矿业公司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良盛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良盛矿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良盛矿业公司2007年8月18日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被告良盛矿业公司用于证明自2007年8月开始,该公司共分为一号机组和二号机组两个经济独立实体,它们各自生产经营,自负盈亏的事实以及该公司的股东情况。2、良盛矿业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一组共三份。被告良盛矿业公司用于证明2007年、2008年该公司股东姓名及出资情况。3、(2009)湖德商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良盛矿业公司用于证明该份判决书起诉的案由和诉请事实与本案基本相符,唯一不符的是该案的原告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但本案原告未提供租赁合同,故本案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良盛矿业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王瑞龙辩称,第一,挖机和炮头机并非我个人使用;第二,欠条和证明的内容不是我写的,名字是我签的,但写证明时,被告良盛矿业公司股东罗会春、陶祖苗是作为证明人在上面签字的。被告王瑞龙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良盛矿业公司2007年9月14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瑞龙用于证明其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良盛矿业公司担任总经理(矿长)职务,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其在欠条上的签名和良盛矿业公司有关联的事实。2、(2009)德商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被告王瑞龙用于证明该案中,法院判决柴油款由良盛矿业公司支付的事实。3、韩逸来、张月明、周妙奎与被告王瑞龙在2007年9月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被告王瑞龙用于证明2007年9月1日,韩逸来、张月明、周妙奎三人共同将良盛矿业公司25.5%的股份(占一号机组51%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王瑞龙的事实。4、俞世民、陶国才与被告王瑞龙在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瑞龙用于证明陶国才、楼昌荣、被告王瑞龙系良盛矿业公司一号机组股东的事实。5、韩逸来、周妙奎与被告王瑞龙在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瑞龙用于证明2008年8月20日,韩逸来、周妙奎分别将良盛矿业公司19%(占一号机组的38%)、5.5%(占一号机组的11%)的股份转让给朱剑仁,应由朱剑仁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6、韩逸来、楼昌荣、陶国才、周妙奎、周丽娟、被告王瑞龙与陶富月在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瑞龙用于证明2009年10月23日,韩逸来、楼昌荣、陶国才、周妙奎、周丽娟、被告王瑞龙将良盛矿业公司一号机组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陶富月,但是转让款尚未付清的事实。7、良盛矿业公司2008年10月23日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瑞龙用于证明良盛矿业公司一号机组的全部股份已转让给陶富月的事实。8、楼昌荣、朱剑仁、陶国才、被告王瑞龙与陶富月在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瑞龙用于证明各方与陶富月股份转让款支付的纠纷,经上柏武康派出所和镇政府共同协调,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9、关于支付长春村服务费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瑞龙用于证明陶富月交入上柏派出所的款项人民币1000000元系股份转让款,拖欠长春村的服务费应由受让人陶富月支付的事实。10、陶国才、朱剑仁在2009年5月14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瑞龙用于证明陶国才、朱剑仁曾收到武康派出所转交良盛矿业公司一号机组支付股东还债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11、(2009)浙湖检民行抗字第36号民事抗诉书原件一份。被告王瑞龙用于证明(2009)湖德商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是误判的事实。对原告、被告良盛矿业公司、被告王瑞龙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当庭交由对方互相质证。结合各方的庭审抗辩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王瑞龙在2008年9月8日签字确认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良盛矿业公司质证认为,该欠条没有良盛矿业公司加盖公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良盛矿业公司欠原告炮头机租金的事实;被告王瑞龙质证认为,挖机和炮头机确实系良盛矿业公司一号机组使用,但欠款的主体系良盛矿业公司,不是其本人。本院认为,(1)虽该欠条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被告王瑞龙在该欠条中,对欠款事实签名予以确认,结合下文中本院予以认定的被告王瑞龙提供的良盛矿业公司2007年9月14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签字时间是在被告王瑞龙担任良盛矿业公司总经理(矿长)期间,其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2)被告王瑞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挖机和炮头机是向原告租赁,并用于良盛矿业公司从事生产经营,并非其个人使用。故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良盛矿业公司向原告租赁炮头机,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5000元,但至今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王瑞龙在2008年5月28日签字确认的证明原件一份。被告良盛矿业公司质证认为,第一,该证明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应由证明人罗会春、陶祖苗出庭作证;第��,不能证明被告良盛矿业公司向原告租赁挖机的事实;第三,后面有部分内容系事后添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四,证明人是罗会春、陶祖苗,虽被告王瑞龙在该证明上签字,但只能作为第三人;被告王瑞龙的质证意见和证据1相同。本院认为,(1)被告王瑞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后面部分内容系其本人后来添加,并签名确认。这应视为被告王瑞龙对欠款事实的事后追认,不能因事后添加内容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2)被告王瑞龙在该证明中,对欠款事实签名予以确认,结合下文中本院予以认定的被告王瑞龙提供的良盛矿业公司2007年9月14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签字时间是在被告王瑞龙担任良盛矿业公司总经理(矿长)期间,其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3)被告王瑞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挖机是向原告租赁,并用于良盛矿业公司从事生产经营,��非其个人使用。故从实质内容上看,该证明能够证实被告良盛矿业公司向原告租赁挖机,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6000元,但至今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良盛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良盛矿业公司2007年8月18日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的经营方式,一号机组、二号机组并非独立法人,良盛矿业公司才是独立法人。两个机组最终还是以良盛矿业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应当由被告良盛矿业公司承担;被告王瑞龙质证认为,当时是韩逸来、张月明、周妙奎把51%的股份转让给我的,挖机和炮头机是良盛矿业公司一号机组使用,并非我个人使用。本院认为,(1)股东会决议反映的是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情况,仅产生内部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公信力;(2)一号机组和二号机组在性质上相当于公司的生产车间,属于公司下设的组成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也不能成为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对外的责任承担主体仍是良盛矿业公司。故该决议不能证明被告良盛矿业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良盛矿业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一组共三份。虽原告、被告王瑞龙质证均无异议,但反映的是其公司内部的生产经营情况,不产生外部公示公信力,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3、(2009)湖德商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王瑞龙质证认为,该判决书系误判,我已经向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并由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有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为证。本院认为,(1)从该判决书的内容来看,虽案由、诉请事实与本案基本相同,但各方提供的证据、庭审抗辩陈述情况等主要断案依据与本案存在明显区别,两者不可混淆;(2)租赁合同并非证明租赁合同关系存在的唯一依据,租赁关系是否成立应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庭审抗辩陈述综合认定。故该判决书仅能证明其所对应案件的审理及判决情况,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王瑞龙提供的证据材料1、良盛矿业公司2007年9月14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虽然该会议纪要是复印件,但是所盖的公司公章很清楚。其内容能证明会议推举王瑞龙担任公司总经理(矿长),任期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事实,而原告租赁挖机和炮头机的时间是在王瑞龙担任总经理(矿长)期间;被告良盛矿业公司质证认为,第一,该会议纪要是复印件;第二,参加该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人数是5名,结合我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良盛矿业公司章程修正案所反��的股东情况,我方对股东会会议是否形成存有异议;第三,会议虽推举被告王瑞龙为良盛矿业公司矿长,但对矿长是否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存有异议;第四,从我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良盛矿业公司2007年8月18日股东会决议来看,公司共分为一号机组和二号机组,但该会议纪要载明的参加股东会的大部分股东是一号机组的组成人员,且不是登记在册的股东。因此,该会议纪要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也不成立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1)公司章程反映的是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情况,召开股东会会议亦是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方式之一。从情理上说,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原告)凭股东会决议这一实体的书面材料,有理由相信被告王瑞龙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要求第三人(原告)对深入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机制,对股东会会议的具体操作程序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有悖常理;(2)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请求法院撤销。但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致其无效的情形,股东也没有行使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法院撤销的权利救济方式,故股东会决议应视为合法有效;(3)会议纪要复印件和存档于(2009)德商初字第585号案件卷宗的原件内容核对无误,虽被告良盛矿业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具有和原件相当的证明力。综上,该会议纪要能证明被告王瑞龙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担任良盛矿业公司总经理(矿长),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2009)德商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良盛矿业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两份判决书的案由与本案不同;第二,两份判决书所对应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同,该案原告还提供了供货凭证客户联,但本案原告连基本的租赁合同都未提供。本院认为,(1)从该判决书的内容来看,案由、诉请事实、各方提供的证据、庭审抗辩陈述情况等主要断案依据与本案存在明显区别,两者不可混淆;(2)租赁合同并非证明租赁关系存在的唯一依据,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应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庭审抗辩陈述综合认定。故该判决书仅能证明其所对应案件的审理及判决情况,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证据材料3、4、5、6、7、8、9、10。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均均涉及良盛矿业��司内部经营管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良盛矿业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1)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王瑞龙未能提供原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故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求;(2)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均涉及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情况,对外不产生公示公信力,与本案无关,故不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综上,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4、(2009)浙湖检民行抗字第36号民事抗诉书原件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良盛矿业公司质证认为,其对该抗诉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抗诉书并不是民事裁定书,未对(2009)湖德商初字第939号案件另行判决。它只表明,人民检察院和王瑞龙认为该案件的民事判决有误,但未经人民法院裁判,故与本���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抗诉书仅反映与之对应案件的审理及判决情况,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的庭审抗辩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良盛矿业公司向原告租赁挖机和炮头机,2008年4月29日,由时任良盛矿业公司总经理(矿长)一职的被告王瑞龙在证明上签字,确认挖机租金16000元;2008年9月8日,由时任良盛矿业公司总经理(矿长)一职的被告王瑞龙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炮头机租金15000元,上述租金合计人民币31000元。现被告良盛矿业公司逾期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提供租赁合同作为证明租赁关系成立的证据,但现有原告所举被告王瑞龙在2008年9月8日签字确认的欠条和被告王瑞龙在2008年5月28日签字确认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被告王瑞龙所举良盛矿业公司2007年9月14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结合各方的庭审抗辩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良盛矿业公司之间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成立,且未违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良盛矿业公司所持其与原告之间不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辩称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瑞龙在其担任良盛矿业公司总经理(矿长)期间,分别在欠条和证明上对欠款事实签字确认,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瑞龙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与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瑞龙所持挖机和炮头机并非其个人使用,是良盛矿业公司使用,其个人不承担支付租金责任的辩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良盛矿业公司承租并使用了租赁物后,理应依照承诺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良盛矿业公司逾期未付租金,构成违约,是引���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良盛矿业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良盛矿业公司立即支付租金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良盛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闻阿华租金人民币31000元。二、驳回原告闻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德清县良盛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87.5元,由被告德清县良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倪艳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