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商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恒尚与王君清、张玲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恒尚,王君清,张玲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901号原告:吴恒尚,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彩屏路100号。被告:王君清,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岩下村830号。被告:张玲容,市城东街道岩下村830号。原告吴恒尚与被告王君清、张玲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恒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清、张玲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恒尚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7日、2007年6月16日、2007年6月29日、2008年2月16日,被告王君清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吴恒尚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王君清分别于2007年6月7日、2007年6月16日、2007年6月29日、2008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君清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65万元。被告王君清、张玲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君清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在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君清在其与被告张玲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玲容对涉讼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君清、张玲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吴恒尚借款65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王君清、张玲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 焱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