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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茹张能与包永江、谢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张能,包永江,谢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873号原告:茹张能,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景都花园8幢405室。委托代理人:楼晓蕾,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永江,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柯桥街道阳光绿园6幢102室。被告:谢建华,男,1979年1月14日出任,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平水镇会稽村铸铺岙2号。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纪南、王禹钦,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茹张能与被告包永江、谢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依法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873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 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张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晓蕾,被告包永江、谢建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纪南、王禹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张能起诉称:2008年11月18日原告将城中城酒楼资产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支付部分转让款后,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476,000元和押金30,000予以确认,两被告实际欠款为506,000元。该款两被告已支付400,000元,余款106,000元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永江、谢建华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关押金的内容系原告擅自添加的,被告愿意支付欠款76,000元。原告茹张能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和证据2,被告包永江、谢建华当庭陈述了质证意见。证据1,2008年11月18日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酒楼资产转让款106,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欠条���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有关押金的内容系原告擅自添加的。证据2,情缘龙山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转让资产过程中,原告支付给情缘龙山商务有限公司商铺押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包永江、谢建华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3和证据4,原告茹张能当庭陈述了质证意见。证据3,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城中城酒楼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转让酒楼时将押金30,000元一并转让给两被告,双方约定在合同期满后由两被告予以领回的事实。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押金30,000元不包括在总转让款中,并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证据4,2008年11月18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的酒楼总转让款为976,000元,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当天支付500,000元,加上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400,000元,合计付款金额为900,000元,尚欠金额为76,000元等事实。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证据2、证据4,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2、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转让协议中第二、四条系笔误,既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3、证据1,结合上述本院第2项认证意见,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款476,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押金30,000元应由两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8日原告将城中城酒楼资产转让给两被告。原、被告双方与房东绍兴市情缘龙山商务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经绍兴市情缘龙山商务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将该酒楼转让给两被告使用。协议约定:两被告在2008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大写玖拾柒万陆仟元整(小写976,000元),该费用包括原告交给绍兴市情缘龙山商务有限公司再转付两被告的押金,原告不得再向两被告索取任何其他费用;饭店交给两被告后,两被告同意代替原告向房东交纳租金、水电费等,合同期满后由两被告领回原告交纳的押金,该押金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当日支付转让款5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对所欠转让款476,000元进行确认。其后,两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400,000元,余款76,000元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押金30,000元。第一、按照协议约定,本案酒楼转让款共计976,000元(已包括押金),两被告已支付900,000元,尚欠转让款76,000元。该欠款两被告承认应支付给原告,但尚未支付。第二、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所欠转让款中不包括押金30,000元,并不意味着两被告就应支付给原告押金30,000元。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76,000元,但无须另行支付押金30,000元。原告茹张能与被告包永江、谢建华及房东绍兴市情缘龙山商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城中城酒楼转让协议,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转让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另行支付押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永江、谢建华应支付给原告茹张能转让款7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茹张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50元,合计2,260元,由原告负担678元,被告包永江、谢建华负担1,58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茂树二○○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李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