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与陆某、嘉兴市××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陆某,嘉兴市××责任公司,乔某,计某某,朱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462号原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外环××至××层。诉讼代表人:薛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陆某。被告:嘉兴市××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侧(嘉兴市万历石油化工有限公某责任公某内三幢)。法定代表人:乔某。被告:乔某。被告:计某某。被告:朱甲。原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简称龙鼎××)与被告陆某、嘉兴市××责任公司(简称远翔××)、乔雄、计某某、朱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鼎××起诉称,2009年7月28日和7月30日原告与陆某、远翔运输签订了二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龙某小额贷款最抵借字第2009192号、合同编号:龙某小额贷款最抵借字第2009197号)。该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分别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和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期间内向陆某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并约定了合同项下的实际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及还款方式等;远翔××自愿以其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二辆浙f×××××、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7月28日和7月30日,就上述二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又与乔某、计某某、朱甲分别签订了二份“保证合同”。该二份保证合同约定,乔某、计某某、朱甲对陆某在二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的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并就保证期限、范围等有关保证合同的条款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远翔××即按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向嘉兴市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8月3日按约向陆某发放了二笔贷款,合计人民币32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月利率为1.38%,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10月28日和11月3日。但至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陆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计利息,远翔××、乔某、计某某、朱甲也未履行其抵押担保责任,且上述抵押物存在毁坏、灭失的风险。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陆某、远翔××于2009年7月28日和7月30日签订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陆甲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20万元及利息60352元(暂计息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从2009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38%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3判令陆乙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500元及诉讼费用;4、判令远翔××、乔某、计某某、朱甲对上述陆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处理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远翔××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三一公某)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三一公某购买混凝土泵车,型号sy5382thb-46一台,单价32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45万元;合同第十二款规定:买受人(抵押人即远翔××)自愿将本合同项下所购设备抵押给出卖人(抵押权人即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某),买受人完全认同此条款即具有抵押担保合同之效力,并授权出卖人办理抵押登记及公证,抵押登记等权利证书由出卖人保管,抵押登记及公证不影响本条款之效力。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如买受人逾期金额累计达到未支付金额的50%以上或逾期累计六期以上,经双方协商,买受人可将本合同项下设备交由出卖人折抵货款。2009年6月10日被告远翔××又与三一公某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购买混凝土泵车,型号sy5382thb-46三台,每台单价320万元,合计96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45万元;合同第十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二款内容与上述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2009年6月18日被告远翔××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某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购买混凝土泵车,型号zlj5414thb二台,每台单价310万,合计620万元,分期付款。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产品为机动车辆的,即使在买受人已经获得机动车辆登记文件的情况下,买受人为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前后被告远翔××共计购买6台混凝土泵车,共计总价1900万元,至今约给付了300万元,尚欠1600万元,由于被告远翔××尚未按约支付上述两家供应商货款,为此,上述两家供应商对被告远翔××提起诉讼,将出售的6台混凝土泵车进行了依法查封。同时被告远翔××分别以职工计某某名义与原告在2009年4月30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万元;2009年4月30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万元;以职工朱甲名义与原告在2009年7月8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00万元;以职工陆某名义与原告在2009年7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160万元;2009年7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160万元,共计借款金额为820万元,事后上述三名职工将借来款项转入被告远翔××公某帐户,被告远翔××将上述借款部分用于公某偿还债务,部分挪作他用。5份《保证借款合同》中仅被告计某某已支付30万元。被告计某某、朱甲、陆某根三名职工根本无偿还巨额借款的能力;被告远翔××尚欠两家供应商1600多万元,本院已立案受理的四件案件标的金额为800多万元,另有其他巨额债务,在其他法院也有诉讼,无力偿还,故远翔××法定代表人乔某等人涉嫌经济犯罪,数额巨大。据此,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钱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