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瑞民初字第52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胡万盛与伍秀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万盛,伍秀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瑞民初字第5274号原告:胡万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玉铃。被告:伍秀敏。原告胡万盛为与被告伍秀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伍秀敏涉嫌犯罪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刑拘,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于2009年2月13日中止审理,并于2009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09年12月1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爱华、王雪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万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玉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秀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万盛诉称:2006年11月14日,原被告与叶金锐自愿共同出资,成立废旧回收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伍秀敏占股50%,原告占40%实际投入7万元,叶金锐占股10%实际投入2万元。2008年5月18日,被告亲笔出具70000元的欠条交我收执。2008年10月6日,三人结账分股后,被告伍秀敏承诺退回本金,以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伍秀敏偿付原告胡万盛欠款7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我们三人出资设立的公司尚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胡万盛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伍秀敏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合作协议书、结账清单、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伍秀敏没有答辩。被告伍秀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伍秀敏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万盛与被告伍秀敏及叶金锐虽在合作协议书中注明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应属个人合伙,原告胡万盛与被告伍秀敏之间因合伙形成的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合伙之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万盛欠款7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伍秀敏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55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