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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国富与陈纯杰、杨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富,陈纯杰,杨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029号原告:于国富,26197301120517,汉族,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前于村。委托代理人:金骏进,浦江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纯杰,2619880216511x,汉族,住浦江县大畈乡建光村上河***号。被告:杨坚强,26198006234911,汉族,住浦江县中余乡石榴坞村***号。原告于国富诉被告陈纯杰、杨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纯杰、杨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陈纯杰、杨坚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由被告陈纯杰书写,陈纯杰、杨坚强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640元(利息按月息2分利从2009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22日,以后按约另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陈纯杰、杨坚强于2009年5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纯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坚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纯杰、杨坚强向原告于国富借款6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理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纯杰、杨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国富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利,从2009年5��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