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瞿三妹与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许永党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瞿三妹,许永党,袁志敏
案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希克。委托代理人夏远进。委托代理人吴仙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三妹。委托代理人瞿香红。委托代理人徐宝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永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敏。上诉人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因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洞头县人民法院(2009)温洞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16日,被告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洞头王山头土石方工程项目部组织实施了石料场爆破作业,爆破作业后形成了“5-16”作业场地。7月17日,根据项目部统一安排,现场总调度和现场调度管理员将该作业场地进行的土石方装载作业任务交于D车队。当日16时许,按照车队装载顺序,D车队25号后八轮自卸运输车倒进指定装载作业区,当31号挖掘机将石料往25号运输车铲装时,运输车右侧的山体边坡发生局部坍塌,导致25号运输车被埋压。原告瞿三妹送水给男友即25号运输车的驾驶员被告袁志敏,恰巧坐在该运输车的驾驶室内,事故造成原告瞿三妹受重伤,被告袁志敏受轻伤。事故发生后,洞××县安监局组织县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安监大队等单位人员成立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洞头王山头土石方工程项目部“7.17”边坡坍塌事故调查组,并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洞头王山头土石方工程项目部对爆破后的山体生产台阶坡面虽做过处理,但对岩石本身存在的裂隙结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和排查,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并罗列五项事故的间接原因,最终确定发生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该项目部对安全隐患排查不及时、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和驾驶员违章作业。另查明,被告许永党系D车队25号运输车的车主,被告袁志敏是25号运输车驾驶员,受被告许永党雇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洞头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随后转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骨盘骨折、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后腹膜血肿、失血性休克。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手术治疗,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出院转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第11肋骨骨折、骶从神经、坐骨神经损伤、右肩胛骨骨折、尾骨骨折,经治疗于2008年9月21日出院。其中在温州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除用血互助金2200元由原告支付外,其余由被告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在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医院花费7652.3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08年10月28日原告在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诉讼时被告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原审法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瞿三妹骨盆多发性骨折致骶丛神经及坐骨神经损伤,右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两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鉴定人两处内固定器拆除费用预计10000元,被鉴定人属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2200元已由被告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2009年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78121.3元,诉讼中变更为393773.8元。原判认为,原告瞿三妹的受伤经过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洞头王山头土石方工程项目部实施石料场爆破作业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安全保障义务,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伤害应由谁来承担?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自己与被告许永党是承揽关系,被告许永党与被告袁志敏是雇佣关系。由于被告袁志敏没有驾驶证,且擅自同意原告进入作业区,造成事故的扩大损失,应当由雇主被告许永党承担。被告许永党认为事故调查组已认定被告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的直接原因。自己雇佣的被告袁志敏没有驾驶证,但在事故发生时运输车是停着装料并没有操作不当,自己只是承担行政上的责任并非民事上的侵权责任。被告袁志敏认为当时车在作业区内装料,并没有技术上的操作不当,这起事故自己没有错误和责任。关于这起生产安全事故责任,洞××县安监局组织“7.17”边坡坍塌事故调查组进行了分析认定,被告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洞头王山头土石方工程项目部对爆破后的山体生产台阶坡面虽做过处理,但对岩石本身存在的裂隙结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和排查,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并罗列五项间接原因。调查报告只是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并非本案侵权的责任分析,被告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对爆破后的工程施工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作为非施工人员送水给被告袁志敏进入工地,其主观并没有过错,被告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非施工人员不得擅自入内进行管理,其主张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要求减轻责任不予支持。被告袁志敏驾驶D车队25号运输车在指定区域停车装料,并没有技术上的操作不当,其有无机动车驾驶证与原告的伤害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许永党雇佣了被告袁志敏驾驶该运输车亦与原告的侵权伤害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害后果由被告袁志敏的雇主被告许永党承担,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在温州治疗期间的治疗费已由被告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主张尚未支付的医疗费9871.8元,由原告提供的票据加以证明,经审查属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按鉴定结论确定两处内固定拆除费用为10000元,被告方主张待实际发生再另行诉讼。鉴定结论明确原告的两处内固定拆除费用是将来必然发生,被告在申请鉴定时也要求对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考虑原告今后对此另行诉讼存在困难,在此可以一并予以处理,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予以保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26+38)天×30元/天=1920元。关于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受伤的实际伤情,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飞机登机牌仅能证明持牌人确实有乘坐飞机,并不能证明飞机票实际对价,且该飞机并非确实必要的费用,故该飞机登机牌不能认定。包车费5000元,只有提供一张收据说明,并不能证明实际费用,考虑原告的父母确实从湖南赶到温州,可参照相应的交通费用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票据经详细核实,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剔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实际上为交通费用,在怀化方正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929.5元,因鉴定结论未作为证据使用,该费用不予保护,原告从湖南至温州律证司法鉴定的交通费1373.5元,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应予以认定,具体交通费应为4387.5元。关于住宿费,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交通费发票进行分析,应为原告受伤期间的家属护理住宿及为处理该赔偿的实际住宿,对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住宿费为24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至温州律证司法鉴定之日(2008年7月17日到2009年4月14日),被告认为应从受伤之日计至怀化方正司法鉴定前一日。原告在怀化方正的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已被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替代,伤残等级由高变低,故定残之日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为准。原告持续误工时间可以从2008年7月17日计至2009年4月13日,按2009年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纯收入9258元/年计算,应是684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定残前60元×271×2=32520元,定残后60元×365×20×1/3=146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浙江省的同类一般护理人员计算,在没有相关医嘱证明要求护理人员为2人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伤情可确定为1人,即住院期间的护理64天×50元/天=3200元。原告被鉴定为右下肢肌力Ⅲ级,自我移动不能,完成大、小便困难,需要他人帮助才能完成,属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评残后的护理期限可计算20年,护理人员可确定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计算不存在百分比例,洞头本地和原告所在地均没有护理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每月350元,即20×12×350元=84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258元/年×20年×42%=77767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亲瞿书明、母亲杨松妹属于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对象,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可予以支持。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父亲瞿书明已64周岁,原告母亲杨松妹56周岁,两人共同三个子女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是(20-4+20)年×7072元/年×42%×1/3=35642.8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要求50000元,考虑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其未婚且对今后生育产生重大影响,精神抚慰金予以酌定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瞿三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8877.1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瞿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0元,由原告瞿三妹负担300元,被告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宣判后,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瞿三妹明知作业场地为危险区域,未经许可擅自进入造成人身伤害,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原判排除被上诉人许永党和袁志敏的赔偿责任错误。袁志敏对于作业区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认识,但其对瞿三妹进入作业区未进行阻止具有主观过错,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许永党雇佣无驾驶资格的袁志敏驾驶工程运输车,应由许永党和袁志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判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的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瞿三妹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永党答辩称,一、上诉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具有安全保障业务,其对岩石本身存在裂隙具有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和排查,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山体坍塌时,车辆正在装载石料而没有行使,袁志敏有无驾驶资格与瞿三妹的损害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志敏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加强管理,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并禁止非施工人员进入石料场作业区。上诉人承认涉诉的作业区系开放性的场所,上诉人又没有阻止瞿三妹进入作业区,故上诉人主张减轻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袁志敏没有阻止瞿三妹进入作业区,不是上诉人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发生事故时,车辆正在装载石料而没有行驶,故袁志敏没有驾驶资格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由袁志敏及其雇主许永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不予支持正确。原判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确定案件受理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瞿三妹负担1300元,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永利审 判 员 刘宏杰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詹旭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