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执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达与张金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达,张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208-3号申请执行人刘达。被执行人张金玲,身份住址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75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泰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6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达与被执行人张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温州汇丰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了被执行人张金玲、吴圣木所有的原温州市张金玲宾馆存放在温州市六虹桥路89号温州铁龙储运服务有限公司楼内的物品,所得价款39万元。因被执行人负有多起债务案件的执行义务,在扣除案件受理费、强制执行等费用后,剩余执行款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本息,故各案均以本金数额参与分配,本次受偿率为本金的2.0338%。申请执行人刘达分得执行奖励7132.2元及执行款2643.9元共计9775.1元,截止2009年12月6日止,申请执行人刘达尚有本金120224.9元及利息{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均从2008年6月1日计算至2009年6月6日止;本金120224.9元自2009年6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得到受偿。另被执行人张金玲未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318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金玲目前下落不明,在本辖区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达发现被执行人张金玲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20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董景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