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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82号原告:胡××。被告:李××。原告胡××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2007年间,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8年2月13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并重新立据,被告应支付原告本息36480元,因被告称暂时无钱支付,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计息,被告亲笔出具一份欠据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自200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李××偿付原告胡××借款利息64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未做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间,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8年2月13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并重新立据,被告结欠原告利息6480元、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本金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亲笔出具一份欠据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李××曾用名周某某。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一份,欠据原件一份和原告方某某。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结欠利息6480元,有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应依约偿付利息。虽然被告李××出具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并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偿付原告胡××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偿付原告胡××利息款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86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