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大×舞台灯光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舞台灯光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390号申请人深圳市大×舞台灯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被申请人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贺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大×舞台灯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8日作出的深龙劳仲案终字(2009)第C1010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大×公司申请称,被申请人杨某某于2009年1月1日与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职务为工程技术服务与管理,主要负责舞台摇头灯类结构设计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双方约定杨某某之工资为综合月薪3439元/月。大×公司因受金融危机影响,至2008年12月31日杨某某工作期间负责的摇头灯类已基本无订单,因此大×公司于当日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为杨某某办理了待岗手续,并且12月31日杨某某就未上班并于当日办理了待岗手续并结算了2008年12月及之前的所有薪资。大×公司已将杨某某2008年12月之薪资按当月全勤工资发放,且至杨某某向龙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止,大×公司已按月向杨某某支付了2009年1月至3月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分别为616.53元、616.53元、618元,此数据为按龙岗区最低工资标准900元的80%并扣除了杨某某个人应负担社会保险之费用后的数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及《深圳市社会保险条例》之规定,大×公司从杨某某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中扣除杨某某待岗期间社保个人应负担部分属合法行为,不属于未足额向杨某某支付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之行为。2009年5月4日大×公司向杨某某送达了基本生活费领取通知,通知其自2009年3月起,需于每月16日亲自到大×公司处领取,杨某某收到通知后只按通知领取了2009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但至今仍未按此通知领取2009年4月及以后的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所以大×公司不存在拒绝向杨某某支付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的行为。大×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为杨某某办理了待岗手续,因此在杨某某2008年12月31日未正常工作的情况下,2008年12月应视为杨某某停工待岗的第一个月,属停工期在一个月以内之事实,2009年1月为杨某某停工待岗的第二个月。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大×公司在2009年1月应按龙岗区最低工资标准900元的80%支付杨某某基本生活费。综上所述,大×公司从杨某某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中扣除杨某某社保个人应负担部分属合法行为,杨某某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按龙岗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符合《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2009年4月的基本生活费是因杨某某本人原因未到大×公司处领取。因此,大×公司不存在未足额及拒绝向杨某某支付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的行为。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大×公司向杨某某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停工期间工资差额3060.1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65.04元无事实依据,且属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大×公司之请求。被申请人杨某某答辩称,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大×公司的申请。本院查明,大×公司2008年12月31日发放给杨某某的《待岗通知》有如下内容”……现通知你自即日起放假,按待岗处理……”。杨某某于同日签收该通知。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了非因员工本人过错在用人单位部分或整体停产、停业情形下用人单位应支付停工员工工资的具体标准,大×公司通知杨某某自2008年12月31日起放假,故在停工的一个月内即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大×公司应按杨某某标准工资的80%支付其停工工资,自2009年1月31日往后的第二个月始应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停工工资。大×公司认为2008年12月应为待岗的第一个月,自2009年1月1日起为待岗的第二个月,故自2009年1月1日起即按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理解法律错误,仲裁裁决确定大×公司支付杨某某停工工资差额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大×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大×舞台灯光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大×舞台灯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艾 新审 判 员 琚 虹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罗莹莹(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