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8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施知全与绍兴市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知全,绍兴市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836号原告施知全。被告绍兴市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婉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华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荣耀。原告施知全与被告汽车公司、渤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0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知全、被告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海文,被告渤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知全诉称:2009年5月19日,余军驾驶被告汽车公司所有的浙D×××××桑塔纳轿车,抢道违法超车,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818.40元;从即日开始到结案期间的误工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汽车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汽车公司将车辆租给肇事司机余军,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汽车公司在渤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服违例药品,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应剔除费医保费用1327.38元、误工时间只认可30天,护理费只认可781元;营养费无法律依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损失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应提供个人营运三轮车的相关执照。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余军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驾驶租用的浙D×××××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在绍兴市鲁迅中路沈园门口地方时,有会车可能时违法超车,与驾驶人力营运三轮车的原告和所有人为沈国松的静止停放的浙D×××××(临)丰田轿车分别发生碰撞,造成施知全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施知全、沈国松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768.40元(非医保用药13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130.3元、护理费1050元、车辆损失费2150元、事故车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12498.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入室记录1份、出室记录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收据21份、医疗证明书5份、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发票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渤海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车公司认可被告渤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及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渤海公司要求沈国松车辆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被告渤海公司按比例承担交强险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经过,原告施知全并未与沈国松静止停放的车辆浙D×××××发生接触、碰撞,沈国松并不是原告施知全与余军碰撞事故中的当事人,无需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渤海公司主张交强险按比例赔偿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事故车评估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本院委托鉴定时间计算为30天,按71.01元/天计算;原告诉称的营养费实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确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施知全人民币1577.28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施知全人民币10921.4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施知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绍兴市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