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徐佩早与永嘉同仁综合门诊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佩早,永嘉同仁综合门诊部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佩早。委托代理人:陈静。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同仁综合门诊部。负责人:彭丽丽。委托代理人:叶智焕。上诉人徐佩早为与上诉人永嘉同仁综合门诊部(以下简称同仁门诊部)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瓯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佩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上诉人同仁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叶智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13日,徐佩早因右手食指受伤到同仁门诊部治疗,经诊断,徐佩早为右手食指挫伤并粉碎性骨折,并于当日进行夹板固定手术。期间花去医疗费1168.4元。2009年1月17日,徐佩早到永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2月18日,又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温州附二医)治疗,经X线检查报告,确定徐佩早右食指远节骨与中间错位,关节间隙变窄。期间花去医疗费663.2元。2009年3月18日,永嘉县卫生局委托温州市医学会对徐佩早的伤情进行鉴定,温州市医学会认为造成徐佩早目前后果的主要原因是自身伤情严重和拆除夹板未能积极功能锻炼,并认为徐佩早目前右食指末节锤状指外形,可能系原发伤所致右始终伸肌腱断裂,但医方行夹板外固定未按伸肌腱断裂位固定(过伸位)。同时认为在随访过程中对外固定夹板未及时调整,也可能导致右食指末节桡偏畸形。故认定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目前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论为,该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并建议徐佩早必要时行右食指手术矫正。在诉讼期间,徐佩早请求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和护理期限评估。经依法委托鉴定,鉴定单位认定:徐佩早右手食指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其后续行右食指矫形术的费用预计约为3000元,或建议按实际具体发生为准;其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仁门诊部病历、温州附二医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永嘉中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票据、温州市医学会温州医鉴(2009)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温律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6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徐佩早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同仁门诊部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其重大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同仁门诊部赔偿其医疗费1831.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30天×70元/天=2100元、误工费225天(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7月28日)×80元/天=1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7931.6元。同仁门诊部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温州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徐佩早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同仁门诊部仅为轻微责任,应当按比例承担。徐佩早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应当定一个月为宜,且按每日80元标准过高。交通费应当以发票为凭据,徐佩早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不应当予以支持。医疗事故鉴定费属实,但应当按比例承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只有造成患者残疾以上才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徐佩早仅为4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住院情况下发生的护理费可计算在赔偿项目之列,徐佩早没有住院,该主张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不确定,且未产生,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对赔偿金额应当予以调整,同仁门诊部只需按轻微责任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同仁门诊部在对徐佩早食指受伤后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导致其右手食指错位,但未造成残疾,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同仁门诊部承担轻微责任。徐佩早要求同仁门诊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徐佩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831.6元,其中在永嘉县中医院和温州市附二医的诊疗费用为663.2元,可认定为因医疗事故所进行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其余属原发病医疗费用,由徐佩早自行承担。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为减少诉讼成本,本案作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3000元,属司法鉴定部门建议的合理价位,予以支持。徐佩早主张每天按70元计算护理费,显然过高,按照当地的实际护工标准,按每日60元计算,即30天×60元/天=18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徐佩早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徐佩早在原治疗期间,既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医院出具证明其误工时间和持续误工,可根据徐佩早实际情况,参考司法鉴定意见,酌情定为1个月,即30天×80元/天=24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2500元,因该案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徐佩早到医院就医实际发生交通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有关规定,酌定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只有残疾以上才予以赔付,本案徐佩早仅为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故其该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徐佩早主张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66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163.2元。依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同仁门诊部应承担轻微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故本案同仁门诊部应赔偿徐佩早3265.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同仁综合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佩早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265.28元。二、被告永嘉同仁综合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佩早鉴定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徐佩早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佩早负担50元,被告永嘉同仁综合门诊部负担150元。宣判后,徐佩早与同仁门诊部均不服。徐佩早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对误工时间计算过短,缺乏合理性。徐佩早因同仁门诊部的治疗不当行为实际误工225天,并已提供厂方出具的证明来证明误工时间。二、一审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明显偏低。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提到后续治疗费只是预计的费用,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实际所需费用远远不止3000元,第二次手术押金就需5000元。后续治疗费至少需要10000元。三、一审判决未支持徐佩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有失公平、公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只规定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或残疾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高数额,未规定只有造成患者残疾以上的情况才可以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一审法院理解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徐佩早的诉讼请求。同仁门诊部针对徐佩早的上诉答辩称:一、根据温州市医学会分析意见书,造成徐佩早伤情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自身,医方存在医疗过失,与徐佩早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仅承担轻微的责任。二、原审认定误工时间为一个月是正确的,鉴定部门已明确误工期限是一个月。鉴定机构已经就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一审判决根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佩早不构成伤残,一审不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徐佩早的上诉。同仁门诊部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鉴定结论认为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一审判决却要求同仁门诊部承担40%的责任,责任比例认定过重,应确定为10%为宜。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不合理且金额过高。1、医疗费,不应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应按照同仁门诊部的责任比例确定。2、误工费,一审判决确定每日误工费8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减少至每日60元为宜。3、后续治疗费,应当由今后实际发生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4、徐佩早并未住院,不应计算护理费。5、徐佩早并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凭证,不应计算交通费。6、鉴定费应按照比例承担,且主要应由徐佩早承担。三、一审判决确定案件受理费的分配时极不合理,应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申,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徐佩早针对同仁门诊部的上诉答辩称:一、医方确实存在诊疗过错,承担40%是合理的。二、一审对误工费认定的计算标准是合理的,但徐佩早实际误工时间是225天,故误工费应是18320元。三、医疗证明书及鉴定意见书均可以证明后续治疗费是一定存在的,一审对该项计算明显偏低,实际后续治疗费远远超过30000元。四、法律没有规定必须住院才能计算护理费,鉴定单位已认为需护理一个月。五、虽然徐佩早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已实际支付了交通费。六、鉴定费应由医疗机构支付,受理费的分配也是合理的。综上,同仁门诊部造成徐佩早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同仁门诊部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徐佩早提供了由永嘉县强生变速机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佩早因同仁门诊部治疗不当,误工时间从2008年12月13日起一直持续至2009年8月1日止。同仁门诊部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1、该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2、该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徐佩早是在该公司上班时操作不慎导致受伤的,属于工伤事故,徐佩早担心主张工伤会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所以未主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徐佩早误工时间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徐佩早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重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认为,徐佩早在一审中对温州医鉴(2009)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并无异议,并将该鉴定书作为证据之一提交法院,以证明同仁门诊部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现其在二审法庭审理终结后又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故不予准许。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徐佩早以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主张其误工时间为225天,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徐佩早在原审中请求判令同仁门诊部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采纳了鉴定部门的意见,并判决支持了徐佩早的该项请求,现其在二审又增加请求的金额,要求判令赔偿10000万元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根据医疗事故的鉴定,本案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受害人尚未构成伤残,且医方仅承担轻微责任,原审法院对徐佩早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予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徐佩早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事故的鉴定,医方仅承担轻微责任,原审判令医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略高,但尚不属于明显不当,以维持为宜。同仁门诊部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剔除原发病花费的治疗费用后对因医疗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作出认定,并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考虑受害人实际支出等情况,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作出认定,处置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同仁门诊部对上述费用提起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同仁门诊部已构成医疗事故责任,应承担鉴定费。同仁门诊部请求徐佩早分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妥,同仁门诊部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佩早负担200元,上诉人永嘉同仁综合门诊部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柯丽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