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鸿球、倪鸿球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鸿球,倪鸿球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145号原告:倪鸿球,南湖区冶金一村4幢207室。委托代理人:李达参,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中山大厦*楼*******室。负责人:朱华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永刚,兴市南湖区松合里6幢308室,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倪鸿球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达参,被告委托代理人卜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2月10日,原告为自有车辆浙f×××××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10日至2008年2月9日。2007年10月11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f×××××沿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550m处左转弯时,与朱伟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朱伟及坐在摩托车上的华媛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该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依法赔偿朱伟及华媛媛合计损失288355.55元。期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但被告仅赔偿了交强险范围的60000元,对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绝理赔。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责任认定书上明确了原告是酒后驾车,未达到醉酒,交强险已理赔,商业险条款明确酒后驾车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保险单(复印件),车辆是贷款车,保单是被银行拿走的,原告只有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只提供正本的第一面,后面应该附有条款,条款中明确了酒后驾车是不予赔偿的。当时条款已经告知了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二、(2009)嘉南民初字第436、43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南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第三者280000余元。被告质证意见:调解书是原告自行与受害者调解,是自己的民事行为,按照交强险应该直接告保险公司。当时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商业险条款中明确酒后驾车是不理赔的。三、交通事故赔偿材料(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武警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摩托车修理发票),证明民事调解书中赔偿数额都是有证据证实的。被告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原告是自行调解的,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已经全部赔付,超过部分都是商业险,商业险条款中酒后驾车是不予赔偿的。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质证意见:证明原告当时是酒后驾车。五、材料交接单,证明原告已将理赔资料递交被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只是其中一个受害人的材料。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一、投保单及商业条款,证明投保单有原告的真实签字,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商业条款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属责任免除条款。原告质证意见:对条款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免责条款应该有明确说明义务,保单后附条款的对免责条款应该有明显突出的字体,应该黑体加粗。当时原告没有拿到商业险条款,本案被告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是不生效的。二、保单正本的样本,证明正本后面应该附有条款的。原告质证意见: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当时交付的条款跟这个条款是一样的。涉及本案的保险条款原告没有拿到手。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10日,原告倪鸿球为其所有的浙f××××ד长安”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车辆,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07年10月11日19时40分,原告倪鸿球饮酒后驾驶浙f×××××7“长安”轿车沿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550m处左转弯时,与朱伟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朱伟及坐在摩托车上的华媛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伟及华媛媛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于2009年2月13日经本院调解,原告赔偿朱伟各项损失172356.25元,赔偿华媛媛各项损失115999.3元,合计288355.55元。2009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赔偿了交强险范围内的60000元,对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倪鸿球于2009年2月9日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其本人作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本院认为,原告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害,根据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车辆,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其本人作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足以证明被告对保险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鸿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倪鸿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彦权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