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孟志兰与宋夏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志兰,宋夏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73号原告:孟志兰,递铺镇朗里社区外朗自然村03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4701200520。委托代理人:杨羽、王义,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夏娣,递铺镇新街老区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51********。委托代理人:张炳虎,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志兰与被告宋夏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志兰的委托代理人杨羽,被告宋夏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志兰起诉称:2003年3月29日,被告宋夏娣向原告孟志兰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005年5月21日双方就2003年3月29日至2005年5月21日期间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通过公证邮寄催款函方式向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夏娣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0元,逾期利息13200元,利息复利7402.66元,共计4860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夏娣辩称:1.本案借款本金已经归还;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请中包含复利的部分于法无据;4.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上浮50%过高,于法无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由被告于2003年3月29日出具,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的事实。2.欠条一份。由被告于2005年5月21日出具,证明了原、被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其中包含复利的事实。3.证明一份。由安吉县递铺镇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了借条中“许月峰的妈妈”即原告孟志兰的事实。4.公证书两份(附件中包含催款函、快递邮寄单),由安吉县公证处分别于2006年3月22日及2008年3月19日出具。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安吉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6.工商登记材料一两份,由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7.快递回执单一份。8.快递结果查询单一份。证据4-8,证明了原告通过邮寄催款函送达的方式两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两行为过程经安吉县公证处予以公证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6.7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欠条中所记载的利息不是本案借款所涉及的利息而是另外的款项;对证据4中2008年3月18日出具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公证书证明内容的时间是2008年3月19日而公证书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3月18日;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系被告本人拒收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一份,由许月峰于2004年4月5日出具。证明本案借款已由原告子女许月峰收回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查实是否由许月峰出具且收条在时间上与欠条时间不符。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3.5.6.7双方均无争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系其他款项利息的抗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对已结欠的利息所出具的凭证,但不能由此视为该结欠利息数额中包含复利,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复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至2005年5月21日被告认可结欠原告利息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中2008年3月18日出具公证书虽然存在瑕疵,但其公证内容与公证书附件中的催款函、快递邮寄单相互印证且公证书加盖公证单位印章和公证员签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被告抗辩不是其本人拒收,本院认为,原告将催款函通过邮政快递邮寄至原告的经营场所,应视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债务人可控制的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确定,被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宋夏娣于2003年3月29日向原告孟志兰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被告于2005年5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于当日结欠原告利息6000元。原告分别于2006年3月22日和2008年3月19日向原告邮寄催款函主张债权,两次邮寄催讨函的行为经安吉县公证处公证,但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以致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向被告主张债权已使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8000元(自2003年3月29日起至2005年5月21日止为6000元,自200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2006年3月22日止为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6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的诉请,本院认为因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且原告也未在催款函中提示被告,其逾期利息在约定利息基础上上浮50%过高,本院酌定予以调整为上浮30%;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请,因原告未能证实原、被告对复利有约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宋夏娣归还原告孟志兰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8000元(自2003年3月29日起至2005年5月21日止为6000元,自200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2006年3月22日止为2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06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3%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孟志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诉讼费1080元,被告宋夏娣负担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原告孟志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叶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