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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与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735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邱××。原告徐×为与被告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6年间,原告徐×为被告邱××钱切割加工,2007年3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邱××尚欠原告加工费16600元,由被告邱××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兹欠徐×线切割加工费计壹万陆仟陆佰元正,此据。但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66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于原告起诉前分两次共支付了加工费8500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81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和某率不变)。被告邱××未作答辩。原告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邱××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3月18日欠条1份,证明至被告出具欠条当日,共欠原告加工费16600元,后被告支付了8500元,尚欠81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邱××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邱××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邱××线切割加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8100元加工费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价款8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8100元自2009年7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徐×负担174元,被告邱××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郏永林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