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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植与黄立群、林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植,黄立群,林威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679号原告:陈植,32603197704080515,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花园新村**号。委托代理人:蔡永兵,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03290052,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永宁街33号。被告:黄立群,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04182262,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横街三区28幢1单元302室。被告:林威虎,身份证号码××××260××197007206274,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勤丰街**号。原告陈植为与被告黄立群、林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植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植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群、林威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植起诉称,被告黄立群因经商需要于2009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植现金陆万元正”。被告黄立群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林威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立群、林威虎未作答辩。原告陈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黄立群户籍证明、被告林威虎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黄立群与被告林威虎于20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立群于2009年7月22日向原告陈植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黄立群开办台州市黄岩铭雅阁礼品经营部及被告黄立群与被告林威虎于2009年9月2××日登记离婚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黄立群、林威虎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黄立群、林威虎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黄立群与被告林威虎于200××年8月25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爱萍等与被告黄立群、林威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林威虎称黄立群向原告借款,本人不知情,且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黄立群向原告陈植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立群向原告陈植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威虎称被告黄立群向原告借款本人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被告林威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和原告与被告黄立群明确约定该借款系个人债务,且被告林威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立群的借款用于个人消费或非法活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立群、林威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植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同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黄立群、林威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马 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