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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应××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应××。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原告应××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起诉称:原、被告系工友关系,2005年10月13日,被告陈××向原告应××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欠���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应××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欠原告应××借款1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应××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步群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