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德夫与冯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德夫,冯建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884号原告:邵德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鹏娟。被告:冯建阳。原告邵德夫为与被告冯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德夫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因生活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口头承诺于2009年7月底还清,若不归还则以东江小区17幢三单元506室房屋作为抵押,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370000元。被告冯建阳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冯建阳于2009年7月12日向原告邵德夫借款37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冯建阳向邵德夫借人民币计现金叁拾柒万”,并由借款人冯建阳签字确认。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邵德夫和被告冯建阳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冯建阳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建阳应归还给原告邵德夫借款人民币3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79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