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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0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永平与蒋先尔、杨竹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平,蒋先尔,杨竹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040号原告王永平,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2组。委托代理人丁志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明臣,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先尔,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义乌市苏溪镇塘头应村坞盘院。被告杨竹君,经商,家住义乌市苏溪镇塘头应村坞盘院。原告王永平为与被告蒋先尔、杨竹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坚、吕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先尔、杨竹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平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蒋先尔、杨竹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二被告因经商缺资,由原告作担保人,向王文进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5月7日前归还。借期届满后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2008年10月15日,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为二被告代偿了借款200000元。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二被告向王文进借款的保证人,在为二被告代偿借款、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先尔、杨竹君共同偿付原告王永平代偿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08年10月15日起计至偿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高明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504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