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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丽雅与王哲剑、张东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丽雅,王哲剑,张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864号原告:余丽雅。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委托代理人:洪红梅。被告:王哲剑。委托代理人:徐胜武,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北,系王哲剑的父亲。被告:张东来。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委托代理人:俞舟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400号。负责人:陈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旦,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楠,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丽雅诉被告王哲剑、张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浙江公司国保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王哲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胜武、王江北、被告张东来的委托代理人胡建中、被告人保浙江公司国保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12日15时45分许,被告王哲剑驾驶浙A×××××号轿车,在淳安县汾口镇翠新街69号门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骑一辆浙A×××××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哲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和治疗,并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外伤性右眼睑下垂评定为十级伤残,到2009年9月20日止共发生各项损失144378.13元。原告认为,被告王哲剑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王哲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东来作为浙A×××××号机动车辆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东来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浙江公司国保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浙江公司国保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故诉请判令被告王哲剑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96378.13元,被告张东来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浙江公司国保部对上述赔偿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96378.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哲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根据案情被告王哲剑应该承担100%的责任。2、病历卡4份(其中3份原件,1份复印件)、报告单2份、出院摘要1份、门诊收费收据77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陪护费票据2份、处方药票据3份、零售发票6份、眼科票据4份,用药清单1份(原件),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和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情况。3、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4、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欲证明发生后续治疗费的事实。5、车票原件150份,欲证明原告和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7、鉴定发票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的事实。8、录取通知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学校证明原件1份、学校饭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学生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东阳市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2007年8月原告被广厦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录取并就读至今的事实,原告的户籍是非农户口的事实和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9、付款凭单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向交警大队领取48000元的事实。10、住宿费发票原件4份,欲证明原告治疗期间陪护人员在杭州发生住宿费的事实。11、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欲证明有关原告之前提供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以及鉴定书上的两小时,应该是两天,以及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全过程。被告王哲剑辩称:2008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从唐礼尊处借来浙A×××××号轿车,到汾口朋友家喝喜酒,同去还有三人,在淳安县汾口镇翠新街69号门口路段发生撞车,当时原告受伤的情况为:原告倒地在车前,右眼出血,立即送往汾口医院治疗,医院考虑到原告泪管破裂,而医院条件有限,建议送往杭州治疗,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来看,当时原告的伤情应该没有那么严重,也没有烫伤以及其他伤情,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治疗烫伤的费用。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原告自费药、配眼镜的费用都不应该由被告王哲剑承担。由于原告是学生,不应当发生误工费,要求被告王哲剑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事实上是已经包括护理费,原告另请的专业护理人员所支出的护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护理费的人员应当按照医院的建议,而且原告的护理费重复计算。交通费应该是原告受伤后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可能发生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其户籍是东阳的集体户口,必须出具原告的户籍证明,以确定赔偿标准。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因为原告伤情已经进行鉴定为十级伤残,为一种既定状态,也即原告后续不需要再进行进一步的治疗。住宿费是由于原告请的专业人员,请的人员是否是护理人员不清楚,没有医院开具的证明。赔偿应该按照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来承担,本案经过交警大队处理,原告是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哲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东来辩称:被告张东来与被告王哲剑不认识,且车是被告王哲剑擅自使用的,没有经过被告张东来的同意。其他的答辩意见赞成被告王哲剑的意见。但补充几点,所有的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原告只是眼睑下垂,不需要请专业人员护理。眼睑下垂经过治疗是可以痊愈的,所以在治疗期间,进行鉴定是不合理不科学的。所以被告张东来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东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浙江公司国保部辩称:在被告王哲剑、张东来的答辩意见基础上,补充几点。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王哲剑是醉酒驾驶,所以保险公司可拒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中第二项情形为“驾驶人醉酒的”。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醉酒驾车的保险车辆事故,保险人仅存在受伤人员抢救费用的现行垫付责任,其他费用不予赔偿,保险人在本案中拒赔交强险。被告人保浙江公司国保部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被告拒赔的理由。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具体医疗费经审核剔除重复计算及不合理开支后确定为47493.68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认为大部分票据不能证明行车方向,本院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1800元;对证据6,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应该存在陪护,因为医院本来就有陪护人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所证明原告的主张,恰好能证明原告发生了另外一起车祸,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在2009年7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一直在医院治疗,医疗的伤情基本一致,相关的病历记载应当属于笔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存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1均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人保浙江公司国保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仍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被告王哲剑、张东来认为其应承担垫付责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12日15时45分许,被告王哲剑驾驶浙A×××××号轿车,在淳安县汾口镇翠新街69号门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骑一辆浙A×××××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哲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52天,共花费医疗费47493.6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浙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东来,被告王哲剑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哲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对原告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哲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东来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不论与被告王哲剑是否形成借用关系,因其对车辆的保管不善,也应与被告王哲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浙江公司国保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浙江公司国保部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人保浙江公司国保部认为被告王哲剑醉酒驾车,主张免赔,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不仅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而且负有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在于更有效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安全,现行立法对驾驶人醉酒驾车的情形,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对受害人免责,故对被告人保浙江公司国保部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08年7月12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晚即转往浙二医院留院观察治疗,后于2008年7月14日转往住院部住院治疗,从原告提供的相应病历、票据来看,治疗的过程具有连续性,治疗的伤情基本一致,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在2008年7月12日以后发生了另外一起交通事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一审起诉前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在校学生,而误工费是当事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中有重复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对护理费酌情支持5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26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2天计算为78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的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确定为4000元。原告诉请中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丽雅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47493.68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住宿费265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7177.68元,扣除被告王哲剑已支付的4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再赔偿59177.6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丽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原告余丽雅负担166元;由被告王哲剑负担266元,被告张东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孙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