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梅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告人梅某。2009年6月2日,因写恐吓信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湖北省大治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9年6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梅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5000元。被告人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某与黄某在湖北老家相识并成为朋友,后黄某只身来浙江嘉善打工,被告人梅某得知后便三番五次来嘉善找黄某,但黄某因双方话不投机而拒绝继续交往,被告人梅某因此十分恼火。2009年5月12日晚,被告人梅某携带一把水果刀至嘉善县魏塘镇长生小区黄某租房下与黄见面,后双方因朋友关系破裂而发生口角,被告人梅某便用水果刀刺了被害人黄某胸部、枕颈部及下颚部四刀,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经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6026.3元,误工费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426元,合计6968.3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孙恒证言,鉴定结认,恐吓信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梅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方面,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未能充分提供损失15000元的证据,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来计算其损失,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梅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6026.3元,误工费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426元,合计人民币696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