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吴民二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306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1306号原告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工业园(双浜)。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逸翾、胡夏宏,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通园路58号。负责人徐玉本,经理。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文游中路13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俩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玉妹,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职员。原告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南久和公司)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下简称弘盛公司园区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弘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夏宏及俩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玉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久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弘盛公司园区分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弘盛公司园区分公司承建的创意产业园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的供应要求、价格、计量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其间共计送货27540立方米,总计价款人民币7230467.5元。但被告仅支付价款4880000元,结欠原告价款2350467.5元。被告弘盛公司园区分公司是被告弘盛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2350467.5元、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32686元。被告弘盛公司园区分公司、弘盛公司辩称,对2007年5月6日之前及2007年11月1日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的方量及价款均无异议,对2007年5月6日至2007年11月1日之间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方量无异议,但C30标号的混凝土单价应为每立方米245元,故原告实际供应混凝土价款计人民币6997077.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人民币4880000元,故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2117077.5元。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弘盛公司园区分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弘盛公司园区分公司承建的创意产业园B1区二标段工程供应混凝土,其中C30/P等级的混凝土单价为每方245元,C30以下每等级每方下浮10元,C30-C40每等级每方上浮15元,C40-C50每等级每方上浮20元。以上单价含泵送,非泵送每方扣15元,抗渗剂参料S6每方加价6元、S8每方加价8元、S10每方加价10元,S12每方加价12元。结算方式以实际供货量为依据,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0号前乙方将上月累计送货数量清单交甲方签字确认,甲方应于收到清单后15日内按70%支付进度款,逾期支付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在主体结构完工完毕后六月内支付全部货款。以上价格如因原材料价格或运费等发生较大幅度波动时实施波动,双方协商后按照调整后的价格执行,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本合同自动终止。剩余砼货款于7日内足额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5月止共送交了被告园区分公司多种标号的混凝土27540立方米,其中自2007年4月2日至2007年5月4日供应各种标号的混凝土1056.5立方米,价款计人民币231527.5元;2007年5月6日至2007年10月31日供应各种标号的混凝土23339立方米;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5月供应各种标号的混凝土3144.5立方米,价款计人民币848844.5元,混凝土外加剂价款计人民币49500元。2007年5月6日,原告南久和公司向被告弘盛公司园区分公司发出调价函,称因近期混凝土大宗原材料价格连续上涨并呈现继续走高趋势,被告弘盛公司园区分公司近期需浇筑三块底板共6000方左右混凝土,原告难以承受,故从2007年5月6日开始进行价格上调。原合同单价以C30泵送价每方245元为基础,C30泵送价上调至每方255元。本次调价只限定这三块底板6000方,后期如再供货,价格另议。被告弘盛公司园区分公司在此调价函上注明,如爱德不调价,按原合同供货,如爱德调价,同比提价。被告弘盛公司园区分公司收货后,因未按期足额支付价款,于2008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1份,上承诺: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以后每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2009年1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2009年1月20日前支付余款,如发生任一期违约愿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且原告可要求立即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弘盛公司园区分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支付400000元,2008年9月支付420000元,2009年1月支付400000元,2009年5月支付500000元。至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价款4880000元。另查,被告弘盛公司园区分公司系被告弘盛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的分支机构。审理中,原告表示,在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利息损失二个请求中,选择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计算利息的本金可以最后认定的被告弘盛公司园区分公司实际未付之款项为基数,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弘盛公司园区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南久和公司向被告弘盛公司园区分公司发出调价函,对单价进行调整。对此被告有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调价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在发出调价函后继续向被告弘盛公司园区分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价款。2007年5月6日至2007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弘盛公司园区分公司供应的各种标号混凝土23339立方米,应按照C30泵送每方人民币245元计算,价款计人民币5867205.5元。加上2007年5月6日之前及2007年11月1日后所供的混凝土,原告共计向被告弘盛公司园区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及添加剂计人民币6997077.5元,被告弘盛公司园区分公司已支付4880000元,尚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2117077.5元。被告弘盛公司园区分公司2008年6月10日出具还款承诺后,仍未按照还款承诺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了赔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均具有补偿性,现原告选择了要求赔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并要求被告以实际结欠价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弘盛公司园区分公司系被告弘盛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弘盛公司园区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应由被告弘盛公司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11707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之利息损失(以价款人民币2117077.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804元,由原告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35元,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代理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丁文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