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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升涨、鄢玲飞、李忠强与叶升涨、鄢玲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升涨、鄢玲飞、李忠强,叶升涨,鄢玲飞,李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77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工业区皮碎市场7幢5号。代表人:陈丏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笑微,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许乐,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叶升涨,4196804260010,住永嘉县上塘镇陡门巷**弄**号。被告:鄢玲飞,197009094185,住永嘉县上塘镇陡门巷**弄**号。被告:李忠强,24196710136676,住永嘉县碧莲镇祠堂外*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升涨、鄢玲飞、李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晓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琼、代理审判员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笑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升涨、鄢玲飞、李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武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13日,被告叶升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银(732)2008年个贷字jb0010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月利率为12‰,逾期利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并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由被告叶升涨、鄢玲飞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永嘉县上塘镇环城东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永集用(99)字第010738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与被告叶升涨、鄢玲飞签订了编号为温商银(732)2007年高抵字0004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李忠强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32)2008年高保字00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忠强对被告叶升涨贷款作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两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叶升涨未履行归还本金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20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叶升涨尚欠贷款本金26万元、利息27664元、逾期利息11076元。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叶升涨偿还本金26万元、利息27664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08年7月23日为11076元,从2009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为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判令被告叶升涨、鄢玲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李忠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升涨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向被告叶升涨发放贷款26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叶升涨、鄢玲飞将房产作抵押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忠强为被告叶升涨贷款26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5、欠本息凭证、欠款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叶升涨尚欠贷款本金26万元、利息27664元、逾期利息11076元的事实。被告叶升涨、鄢玲飞、李忠强均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诉称有关联,内容上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抵押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叶升涨、鄢玲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升涨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9月24日、11月16日偿还贷款本金248649.15元,利息和逾期利息付至2009年9月24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1350.85元以及2009年9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叶升涨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叶升涨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升涨、鄢玲飞将其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李忠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李忠强亦应按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升涨、鄢玲飞、李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升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借款本金11350.85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若被告叶升涨未按上述规定期限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叶升涨、鄢玲飞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嘉县上塘镇环城东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李忠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1元,由被告叶升涨、鄢玲飞、李忠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峰审 判 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曾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