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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6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与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643号原告陆××。被告郁×。原告陆××诉被告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陆××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于2008年8月31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原告陆××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31日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借款46000元。如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陆秋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