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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碎斌与温州市鹿城区物业管理总公司、温州市朵朵鲜园艺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碎斌,温州市鹿城区物业管理总公司,温州市朵朵鲜园艺有限公司,诸秀玲,吴松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碎斌。委托代理人陈廷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物业管理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颖萍。委托代理人章俊斌。原审被告温州市朵朵鲜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秀玲。原审被告诸秀玲。原审被告吴松弟。上诉人毛东娅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5月初,作为温州市朵朵鲜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朵朵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诸秀玲因经营需要,未经审批在位于本区温富大厦一楼的经营场所内搭建约400平方米的阁楼,并擅自拆除烟感器、喷淋头等消防设施。时任温州市鹿城区物业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鹿城物业总公司)派出机构温富管理处经理的卢荣恺发现后即予以制止。后来,诸秀玲通过他人向卢荣恺说情,并出具“今后经营场所发生火灾,后果自负,与管理处无涉”的保证书。2006年9月3日,消防部门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温富大厦配置消防设施不能使用,存在火灾隐患,即向鹿城物业总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由卢荣恺签收。同年9月30日,鹿城物业总公司与其下属的温富管理处联合向朵朵鲜公司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并由诸秀玲签收。但在此之后,鹿城物业总公司一直没有将朵朵鲜公司擅自拆除烟感器、喷头等消防设施,及其整改情况向公安消防部门与物业主管部门汇报。同年12月12日上午8时20分许,朵朵鲜公司位于温富大厦一楼的营业场所内电器产品安装使用与线路敷设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导致阁楼下方新装修卖场西北部吊顶内照明线路短路引发火灾,并蔓延至相邻的原告经营的美发店,造成经济损失1112809元。此后,原告因向四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诸秀玲因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未经审批违章搭建阁楼并拆除消防设施,以及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整改措施的过错,从而引发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被刑事拘留期间,诸秀玲于2007年12月14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出具报告1份,诸秀玲在报告中表达其对犯罪行为的认识与歉意的同时,还请求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为其处理死者、受害者经济赔偿、补偿事项,并承诺其将尽自己的能力对死者家属、受害者进行经济赔偿、补偿。鹿城物业总公司的职员卢荣恺,因在任鹿城物业总公司下属机构温富管理处主任期间,在发现朵朵鲜公司擅自拆除烟感器、喷淋头等消防设施后,没能进行有效的制止,没有即时上报消防部门与房管部门,也没有督促朵朵鲜公司及时予以恢复,甚至在消防部门发出通知书要求整改的情况下,仍然没有督促朵朵鲜公司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反馈消防部门,以致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从而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判认为,诸秀玲在朵朵鲜公司的营业场所内敷设线路、安装使用电器,以及为搭建阁楼擅自拆除烟感器与喷淋头的目的是为了朵朵鲜公司从事经营的需要,是其作为朵朵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朵朵鲜公司的利益所实施的职务行为,上述行为所导致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朵朵鲜公司承担。诸秀玲实施的职务行为已触犯刑法,并作为职务行为的实际施行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虽然不能以此推定诸秀玲同时还应当承担上述行为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诸秀玲在其提交给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的书面报告中承诺其将尽自己的能力对死者家属、受害者进行经济赔偿,该承诺明确表达了诸秀玲愿意以其个人财产为本案火灾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真实意思,基于该承诺,诸秀玲、吴松弟应当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本案火灾的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鹿城物业总公司作为温富大厦的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具有维护管理温富大厦共用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义务。虽然,本案被拆除的烟感器与喷淋头位于朵朵鲜公司私人的营业场所之内,但并非朵朵鲜公司私人所有,仍然属于温富大厦全体业主共用的消防设施,处于鹿城物业总公司需要进行维护管理的职责范围。由于鹿城物业总公司在发现朵朵鲜公司擅自拆除烟感器、喷淋头等消防设施后,没能进行有效的制止,没有即时上报消防部门与房管部门,也没有督促朵朵鲜公司及时予以恢复,甚至在消防部门发出通知书要求整改的情况下,鹿城物业总公司仍然没有督促朵朵鲜公司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反馈消防部门,致使被拆除的烟感器与喷淋头不能被及时修复,导致在本案火灾发生时不能有效阻止火势的迅速蔓延,从而扩大了本案火灾的影响范围,加大了火灾造成的损失。显然,鹿城物业总公司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所扩大的火灾面积内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全部或者部分处于因鹿城物业总公司怠于履行消防安全义务所导致的扩大的火灾面积之内,因此,其要求鹿城物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朵朵鲜公司、诸秀玲、吴松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碎斌经济损失1112809元;二、被告朵朵鲜公司、诸秀玲、吴松弟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5元,由被告朵朵鲜公司负担4939元,被告诸秀玲、吴松弟各负担4938元。宣判后,王碎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消防部门发出通知书要求整改的情况下,仍没有督促朵朵鲜公司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反馈给消防部门,致使被拆除的烟感器、喷淋头等消防设施没有及时修复,导致火灾发生时不能有效阻止火势的蔓延,扩大了火灾的影响范围,是正确的。但上诉人与朵朵鲜公司的营业场所系各自独立的建筑空间,如烟感器、喷淋头等消防设施及时修复,火灾发生后,火势将得到有效控制,不致于蔓延至上诉人的营业场所。上诉人因火灾遭受的损害后果,系朵朵鲜公司积极的侵权行为和被上诉人消极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相结合导致,应构成共同侵权。原判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全部或者部分处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消防安全义务所导致的扩大的火灾面积之内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至于到底有多少比例的损失系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不是上诉人的举证范围,上诉人客观上也无法举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由原审四被告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鹿城物业总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人为诸秀玲和卢荣恺的两份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被上诉人需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主观上一直要求消防责任人整改,被上诉人对火灾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本案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与火灾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及物业合同的约定分析,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为公共场所,业主室内的烟感器、喷淋头等消防设施不属于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被上诉人多次催促火灾责任人进行整改,已履行义务。且根据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规定,整改复查是消防部门的法定职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朵朵鲜公司、诸秀玲、吴松弟未发表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将原判认定的事实除“同年12月12日上午8时20分许,朵朵鲜公司位于温富大厦一楼的营业场所内电器产品安装使用与线路敷设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导致阁楼下方新装修卖场西北部吊顶内照明线路短路引发火灾”中的“同年”改为“2007年”,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烟感器、喷淋头等消防设施属于安全防范智能系统的组成部分。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安全防范智能系统等设施设备属于共用设施设备。结合《温富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管理事项包括:1.区内场所(地)及公用设施、设备……”,因此,位于朵朵鲜公司营业场所之内的烟感器、喷淋头等消防设施系温富大厦全体业主共用的消防设施,属于被上诉人的物业管理范围。被上诉人称涉诉的烟感器、喷淋头等消防设施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朵朵鲜公司拆除消防设施的行为有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温富管理处的经理卢荣恺发现朵朵鲜公司擅自拆除烟感器、喷淋头等消防设施后已予以制止,但没有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可见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因2006年9月3日消防部门例行检查时已向被上诉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及被上诉人于同年9月30日已向朵朵鲜公司发出《火情隐患整改通知书》,故被上诉人此前没有及时报告的消极不作为与火灾蔓延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于消防部门已经知道火灾隐患,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督促整改及向消防部门反馈的消极不作为与火灾蔓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5元,由上诉人王碎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永利审 判 员 刘宏杰审 判 员 杨宗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詹旭初